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与被告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湘清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期间,多次为公事垫付费用,经双方清理费用,最后确定被告总计欠原告费用280069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有186029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对原告工作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86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从洽谈纪要来说,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这是在车辆被盗后才盖的章。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在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2011年1月起,被告单位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许某就劳务报酬和其他事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4日晚,原告许某与被告单位清算小组负责人胡某某就有关事宜在宁乡通程温泉大酒店进行了洽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召集原告许某和被告湖南鑫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双方就劳动报酬和其他事宜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1年5月16日下午,原告许某指使他人盗走胡某某停放在宁乡县财政局院内的车辆。事后,胡某某立即向宁乡X镇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向金州新区管委会和金洲法庭相关负责人进行汇报,称车辆及车内财务、公章被盗。许某见胡某某报了案,几天后将车辆及车辆内的清算小组公章、胡某某个人私章和财物送还胡某某。诉讼中,原告许某当庭承认了指使他人盗车及送还车辆和车内物品的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告许某以2011年5月12日与被告清算小组签订的洽谈纪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86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仅凭洽谈纪要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86029元的依据不足。第一、如某、被告果真于2011年5月12日进行了洽谈并经双方确认,则原告无必要再于2011年5月16日盗走被告车辆及车内物品数天。第二、被告车辆被盗报案后,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反映其与被告进行了洽谈并有洽谈纪要。第三、车辆被盗后,被告单位清算小组公章和胡某某的私章不在胡某某的控制之下有几天之久,许某完全有私盖被告单位清算小组公章和胡某某私章的可能。第四、原告许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洽谈纪要的成立,洽谈纪要系孤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湘清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