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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城区。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晚10时20分许,行至南环路口西50米时,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为抢救原告,不能保护现场。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镇平服务部办理有保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8.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偿付原告医疗费x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偿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余元及误工、护理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22元及伤情;2、原告的户口薄1份,用于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4、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某的摩托车交有车辆强制保险;6、伤残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应该给原告赔偿,在承担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购买有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12万元内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李某某在庭前已支付6000元,应予冲减。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6000元;2、保险单1份,由于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大地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并有限额赔偿标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根据规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某某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有误;4、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

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有保监会对交强险的公告、交强险条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异议称没有一日清单,不能证实是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因该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鉴定费用不是保险承担的范围,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8日22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与镇黑线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x.22元。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是:1、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x.22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王某某现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故误工费不再计算;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7天,即(x元/年÷365天)×17天=723.5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7天,即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17天,即17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64岁,赔偿年限为16年,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6年,且原告王某某伤残十级,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即x元/年×16年×10%=x.6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受伤损失为x.32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723.5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以上共计x.1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1元。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x.3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x.1元,原告还余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8738.2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2738.2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应当赔偿,但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赔偿后赔偿,且已赔偿6000元应予以冲减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护现场,根据规定应有李某某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该案是李某某驾驶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其他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723.5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以上共计x.1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3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8738.22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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