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姜某与被告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1月14日,原告在某乡街道购买了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后被被告一直强行占住,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至今仍然占住原告所购房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占住原告所购房屋。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离婚后购房属实,但购房款是被告支付,且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且所赚的钱也交给了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6)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且离婚时双方没有购买房屋。

3、房屋出售合同契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某、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此房屋,并获得了土地使用证。

4、收据一份,旨在证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付某10000元购买房屋的事实。

5、土地使用证书及收款收据1份,旨在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胡某某。

6、调查笔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用10000元购买房屋及被告付某至今一直占住在原告的房屋。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各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银行存折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虽离婚,但住在一起,且购买房屋的10000元是被告出的。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胡明成、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花费10000元购买胡某某、袁某某座落在南县X街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后被被告付某强行占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带着年幼的小孩在外漂泊,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所购房屋显属其个人所有财产,并享有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且购买房屋的费用系其所付,故该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行占住原告所购房屋,已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其所占住的原告姜某所购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