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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高某甲与高某乙,刘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2008年l2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刘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年9月2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乙、刘某之子高某甲林系被告陈某丈夫。2008年7月31日,高某甲林在位于平顶山市X路西段土石方公司家属院对面的信誉中外汽车修理店更换该店门头招牌时,不幸触电身亡。后原告高某乙、刘某及被告陈某、高某甲就此事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某乙、刘某及被告(陈某)、高某甲共得赔偿款x.5元。判决生效后该款已执行完毕。但除去各项赔偿费用外,原告高某乙、刘某与被告陈某、高某甲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高某乙、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平均分割。

另查明,2O08年7月31日原告高某乙、刘某之子高某甲林死亡,当时被告陈某正在怀孕期间。后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再查明,(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执行完毕,赔偿款x.5元由赔偿义务人闫道林全部履行。因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某题发生纠纷,该款未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获得精神安慰的权利。本案原告高某乙、刘某与被告陈某、高某甲作为受害人高某甲林的父母、配某、子女,在受害人高某甲林死亡后在生理、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都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应在此基础上平均予以分割,原告高某乙、刘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与被告陈某、高某甲平均分配某赔偿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50%比例进行分配。依照《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乙、刘某与被告陈某、高某甲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高某乙、刘某应分得x元,被告陈某、高某甲应分得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高某乙、刘某负担337.5元,被告陈某、高某甲负担337.5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按50%划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丈夫高某甲林去世后作为他的继承人虽然都有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应该根据各个继承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大小去进行,不同抚慰对象所受的精神痛苦是不同的。根据亲缘的远近,痛苦程度显然会有所不同,高某甲林的去世对于上诉人来讲天都蹋了,特别是当时上诉人腹中还怀着尚未出生的孩子,孩子高某甲出生后一天也没有见过她的父亲,对于孩子来讲是多么大的伤害,上诉人承受的痛苦较被上诉人要大,因此,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部归上诉人或者多分。上诉请求:l、要求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或者至少80%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乙、刘某辩称,儿子没有了,我们二人不知道怎么活过来的,现在陈某说她无法生活,小孩我们可以领回来,我们抚养孩子,属于孙女的钱我们存银行,以后长大了再给她,不同意给上诉人增加精神抚慰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而是对生者的抚慰,是对与死者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的抚慰。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分配某应当考虑与死者的亲缘关系远近、与死者的生活密切程度。即死者的死亡对生者以后的生活以及精神的影响程度,影响大的痛苦要更大一些。本案中死者是陈某之夫、高某甲之父、高某乙刘某之子,当事人双方均是死者至亲至爱之人,在亲缘关系上相当。虽然陈某、高某甲二人感受痛苦较大,但相对于死者父母高某乙、刘某而言,被上诉人丧子之痛至深,遭受到的打击程度更近无情。故对于上诉人称其痛苦大于被上诉人,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全部或80%都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陈某、高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歌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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