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公民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曹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在怀孕和生育期间,被告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职责,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王某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3、婚生女儿曹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女儿的出生情况。
4、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某孕。
6、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被告曹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某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名曹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小孩时,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意见。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此后原、被告联系很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相互理解和尊重,被告对家庭多尽一份责任,关爱体贴原告,则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曹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