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70岁,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以其手头紧张某要钱为由,便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有18860元,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6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完全履行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8860元,至今未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偿还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偿还借款18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毕义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