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某(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因购买郴州饲料厂位于郴州市梨树山的一余土地,尚欠申请人北湖区政府土地款1900万元整。201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向申请人某某出具《保证担保函》,为前述债务向申请人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经申请人某某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某某担保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申请人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某某担保公司连带清偿申请人某某土地款1900万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一、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申请人某某土地款(略)元整;
二、被申请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人某某的上述土地款(略)元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