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同伙张某(已判刑)、李某康(已判刑)、马卫华(已判刑),由被告人李某驾车窜至上蔡县X乡集南姜某某加油站将姚某某、晋某、周某某、王某峰、王某柱、楚先亮六人收割机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评估,该六块被盗电瓶价值4060元。
2、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同伙李某康、张某、马卫华,由被告人李某驾车窜至上蔡县荣光鞋厂红绿灯北二十米路西一家饭店门口将赵某某收割机上的电瓶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瓶价值560元。
3、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李某康、马卫华,由被告人李某驾车窜至上蔡县黄埠派出所路口西二十米路北将刘某某所领的一辆福田谷神收割机上的电瓶盗走。经评估,该电瓶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张某、李某康、马卫华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晋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辨认笔录证据证实,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本案其他主犯比较,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