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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0年5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案发于2010年5月13日21时许,案发地点位于上和路党店镇X村路段。同年5月14日14时49分卓某听向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0年5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卓某乙刑事拘留。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店镇X村路段,车斗侧翻,造成乘车人卓某拽、王某丙、卓某丁受伤,卓某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卓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卓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卓某拽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卓某丁及被害人卓某拽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卓某丁的陈述,证人卓某朴、卓某戊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又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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