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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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某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冷水江市莫林风尚酒店X房间内贩某约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得赃款1000元。

2011年8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莫林风尚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何某和吸毒人员杨某X抓获,并从该房间内缴获净重10.0932克的毒品冰毒12小包,净重1.3249克的毒品麻古14粒。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共贩某毒品冰毒1次,累计贩某毒品13.4181克,得赃款1000元。

为证实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某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杨某X的证言;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扣押毒品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杨某X(绰号“X”)在冷水江市莫林风尚酒店X房间内吸毒时,吸毒人员杨某拨打杨某X的电话问其在哪里,是否在吸毒,杨某X便告诉其在莫林风尚酒店X房间吸毒。15时许,杨某来到了莫林风尚酒店X房间,被告人何某对杨某讲其手上有点毒品冰毒,问杨某要不要买杨某答应买,被告人何某就以1000元的价格贩某约2克毒品冰毒给杨某。

2011年8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莫林风尚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何某和吸毒人员杨某X抓获,并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交代从该房间内缴获12小包白色晶状可疑物品和14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品。

经鉴定,缴获的12小包白色晶状物品共净重10.0932克,14粒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324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共贩某毒品冰毒1次,累计贩某毒品13.4181克,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何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数量及金额;

3、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杨某在被告人何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数量及金额;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到案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何某时,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交代在冷水江市莫林风尚酒店X房间内缴获12小包白色晶状物品和14粒红色片状物品;

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辨认出“老何”是贩某毒品给他的人以及被告人何某辨认出杨某是在他手里购买毒品冰毒的人;

7、鉴定文书,证明扣押被告人何某的12小包白色晶状可疑物品共净重10.0932克,14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1.324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涉案财物入库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何某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均已被收缴;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杨某以及杨某X与杨某某电话联系情况,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娥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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