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卢某某在广西平南县X镇泰嘉宾馆X号房租住。同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同意吸毒人员覃某到其租住的寺面镇泰嘉宾馆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随即覃某又叫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邀卢某X过来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覃某、卢某X三人一起在X号房吸毒。之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覃某、卢某X三人到寺面镇泰嘉宾馆X号房参与赌博。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前往寺面镇泰嘉宾馆X号房查处,当场在X号房内缴获毒品可疑物2.4克,在覃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3克。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卢某X、梁XX的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O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