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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0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时凤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祁庄路段时,突然发现巴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东上路行驶,王某某在往南躲避的过程中,将站在道路上和人说话的安X碰倒并从其身上轧过,此时王某某又往北打方向将车撞在巴X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右后轮处。并造成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安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X无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时凤农用机动三轮车制动性能不良,严重超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巴X、陈X、王X等人证言,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信息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在明知机动车制动不良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辉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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