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民陈一X受本县丁一X之托,从太康县X镇食品站接收被告人王某某和陈二X、王某X(已判刑)等收购来的生猪(价值15万余元),违约不付货款,经多次追要未果,丁一X去向不明。2006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二X、王某X等人经预谋分工后,将陈纪国由怀远县X镇X村挟持到河南。王某某、陈二X、王某X、王某X、付XX、丁二X等多人先后将陈一X看管在睢县X乡单庄、太康县X镇X村、杞县X村X村、板木乡X村、宗店乡X村七十余天。看管期间,让陈一X向家里人联系,以期讨回各自的生猪款。2006年7月14日,陈一X从陈二X家中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国营等人为索要债务而拘禁陈纪国七十余天,非法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直接参与挟持并拘禁他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