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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西高智能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住(略)。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魏民二初字第215-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12台,总价款x元。双方同时对供货、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支付x元货款,下余x元至今未付。2007年11月29日,被告承诺2008年3月底支付所欠电梯款,但经多次催要至今仍不偿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价款x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公司予以认可,违约金要求原告减免,本金予以认可。货款迟延支付是因为案外人的原因。请求将我公司享有第三人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由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3、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的全部电梯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电梯收货签收单二份和货物运输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5、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按合同约定总价值为x元,被告只支付了x元。被告每笔支付的货款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在给付金额上也从未足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产品订货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电梯的使用方是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电梯款应由该公司支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与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12台,总价款x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总款的10%即人民币x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汇入供方账户,提货前40天需方将合同总款的30%即人民币x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伍仟元整)汇入供方账户,提货前15日需方将合同总款的50%即x(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汇入供方账户,供方在确认货款到帐后15日内发货。安装完毕之日起3日内付合同总款的10%即人民币x(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供方在确认货款到账后安排调试。2、需方在产品交货期之日起60日内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的,供方将视作需方违约。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根据需方要求,供方代为办理电梯设备的运输,电梯设备的运输费用全部由供方承担。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也作了约定,需方应在收到本合同产品之日起30日内,将产品数量短缺信息,以书面形式向供方反馈,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合格。约定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如期将被告定作的12台电梯设备发送至被告,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日、2006年9月29日签收全部电梯设备。截止2006年9月26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汇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的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定作的12台电梯设备如期发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价款,引起了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制作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制作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3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陕西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捷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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