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姜台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街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凌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港村XX号。
被告韩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韩学中、被告韩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X、朱XX,被告韩学中、韩XX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初,原告的儿子张克武与被告韩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4日原告方通过介绍人送给两被告彩礼24,46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方又通过介绍人送给两被告彩礼116,150元。2010年2月3日张克武与被告韩XX举行了结婚仪式,但经原告方催促,被告韩XX不肯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为返还彩礼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25,200元。
被告韩学中、韩XX辩称,原告诉称的数额不对,2009年2月4日收到彩礼12,600元是事实,2010年2月2日也确实收到104,600元,但该104,600元不是彩礼性质,而是属于张克武与被告韩XX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现在是原告的儿子张克武不愿意登记结婚,责任在原告方。而且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的儿子张克武也提出过只要被告给50,000元。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的儿子张克武与被告韩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4日原告方通过介绍人送给两被告彩礼人民币12,60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方又通过介绍人送给两被告彩礼人民币104,600元。2010年2月3日张克武与被告韩XX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了一段时间,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而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为返还彩礼事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原告的儿子张克武与被告韩XX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原告通过介绍人分两次给付两被告彩礼人民币117,200元。由于张克武与被告韩XX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彩礼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双方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且又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返还彩礼的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两被告主张是张克武不与被告韩XX结婚,过错在原告方,而且其中的10,000元不属于彩礼,而是张克武与被告韩XX的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学中、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元,两被告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