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xx,男,45岁,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原告刘x与被告雷xx相邻关系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xx,被告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被告欲从原告家门口破开口子占地留路给其通车,但原告建房在先,原告房屋现状系历史形成已有几十年。被告建房在后(2009年建房),不存在为被告留通道出入的问题,故原告不肯。被告便将原告家的围墙和烤烟房砸烂。上级责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修复。
2011年7月2日被告又用车拖来碎石强行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导致原告出门受阻,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侵害,拖走堆放在原告门口的障碍物(碎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物权(指原告居住房)的权利人。其次,被告没有将碎石堆放在原告的门口,被告没有义务排除妨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拖的碎石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事实。
3、照片四张,拟证实被告砸烂原告围墙和烤烟房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拖的碎石堆放在原告门前。证据3只能证明烤烟房和围墙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实的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碎石照片三张,呈现了原告房前有一堆碎石的现状,但不能证明碎石是被告拖来堆到原告的门前。证据3,照片四张,反映的是本案以前双方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雷xx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本案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住房相邻,曾经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后经当地政府处理,双方纠纷得以解决。2011年7月2日,原告家门口突然堆放一堆碎石,妨碍了原告及家庭的出入,影响了原告及家庭的生活。原告以为被告将碎石堆放在家门口,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房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任何一方给相邻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门前被堆放了一堆碎石,妨碍了原告及家庭出入,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本案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时否认被告雷xx将碎石堆放在原告门口。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碎石是被告所堆放。因此,对于原告刘x要求被告雷xx排除侵害,拖走碎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雷xx排除侵害,拖走碎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