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钱X。
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吴XX于2005年11月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我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吴XX违反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工作不能满3年应按如下方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或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额×(合同共计月数-已履行月数)。2008年5月16日,吴XX未经我公司同意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使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中止状态,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吴XX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XX:1、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2、向我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X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根据我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XX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不为我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等手续的,我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是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XX公司要求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与吴XX于2005年11月签订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XX担任药学研究员,月工资3000元,XX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份货币工资;XX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XX公司不为吴XX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等手续的,吴XX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又不符合合同法定和约定条件的,须赔偿对方损失。双方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为:合同到期(或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额×(合同共计月数-已履行月数);在合同有效期内,吴XX提前解除合同又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向XX公司支付上述损失赔偿外,还应另外再赔偿XX公司为录用吴XX直接支付的费用、XX公司为吴XX支付的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吴XX工资发放至2008年4月。
XX公司主张吴X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经准许擅自离职,并提供《关于吴XX擅自离职的处罚决定》予以证明。吴XX对该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擅自离职,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吴XX主张XX公司与XX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佳公司)为同一人负责,人员混同,并提供显示“有效期限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4日、现服务处所X佳公司”的梁X的暂某、X佳公司颁发给梁X的荣誉证书及聘书、X佳公司盖章的梁X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和吴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X佳文件复印件、盖有X佳公司研究中心和周X签字的治安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复印件、盖有X佳公司和XX公司公章的工资统计表复印件、XX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存档情况证明复印件及显示工作单位为X佳公司的梁X医疗保险手册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暂某、荣誉证书和聘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是2006年8月梁X来北京实习时登记的,梁X在XX公司工作、在X佳公司兼职,两个公司并无混同现象;XX公司对吴XX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吴XX主张其于2005年7月11日开始在XX公司工作,并提供2005年7月28日的购物申请单和规定有“员工被录用后,三个月的试用期满被批准转正后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X佳文件复印件予以证明。XX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实习人员也可能存在申请购物情况,吴XX的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05年10月10日。
吴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另有饭补每月300元,XX公司未及时发放2008年2月至4月的饭补及绩效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基数低于工资标准,并于2007年10月起降低工资标准,并提供显示2007年7月16日发放3200.36元工资、2007年8月15日发放3209.36元工资、2007年11月15日发放2520.55元工资、2007年12月17日发放2656.76元工资、2008年4月15日发放2106.11元工资及2008年5月15日发放2127.21元工资的工商银行工资存折、社保照片复印件、规定有“当月加班工资=(当月加班时间-当月倒休时间)×10元/小时”的2007年版《员工手册》、2008年版X佳公司《员工手册》、X佳财务部通知复印件及北京银行基本医疗存折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工商银行工资存折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吴XX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XX公司2007年未印制《员工手册》,2008年版X佳公司《员工手册》不适用于XX公司员工,且吴XX提供的X佳财务部通知上没有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者公司盖章,XX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吴XX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吴XX主张其于2008年5月16日向XX公司递交辞职申请,XX公司于当日收到了吴XX的辞呈,并提供辞职申请及XX公司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明。XX公司主张吴XX于2008年5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其未收到辞职申请,亦未在仲裁申请书中表示收到书面辞呈。
XX公司以要求吴XX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为由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驳回XX公司的申诉请求。XX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吴XX与XX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吴XX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XX公司据此作出要求吴XX缴纳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决定,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要求吴XX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吴XX擅自离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公司要求吴XX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吴XX未经该公司同意即擅自离职,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一审法院认定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一审法院未支持该公司要求吴XX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吴XX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XX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工商银行工资存折、劳动合同、《关于吴XX擅自离职的处罚决定》、暂某、荣誉证书、聘书、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X佳文件复印件、治安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存档情况证明复印件、社保照片复印件、2007年版《员工手册》、2008年版X佳公司《员工手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保险手册、X佳财务部通知复印件、辞职申请及XX公司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XX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吴XX的工资,因此吴X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XX公司要求吴XX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无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的认定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XX公司称吴XX擅自离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XX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