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某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赵某某赔偿余款6368.20元的70%即4457.74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且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修理费520元、物损评估费24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胜辛南路X弄,适逢原告韦某某骑助力车沿胜辛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让行与未确保安全的原告韦某某相碰,致二车损坏,原告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某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围)72元。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赵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苏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被告赵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0元。被告赵某某另支付上述车辆的物损评估费240元。
再查明,原告韦某系农村户籍。其系上海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900元,误工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原告的助力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为1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审理中,对于被告赵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表示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认为2010年3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的病史记录,故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二被告均认为过高;对于误工费,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否则应适用农村标准;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赵某某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交通费,被告赵某某要求法院酌定,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只认可5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费,二被告均认为车辆未经修理,没有实际的损失,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对于衣物损失费,被告赵某某认为过高,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被告赵某某认为过高,被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银行卡查询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为妥。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些损失事实存在,故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某某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韦某某人民币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韦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韦某某车辆损失费10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韦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车辆损失费106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5729.40元的80%即人民币4583.52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三、原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4686.48元;
四、原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520元、物损评估费240元,共计人民币760元的20%即1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56元,减半收取1089.28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461.3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27.92元(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某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某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