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宏丰针织服装厂,住址,浙江省嵊州市XX街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省镇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宏丰针织服装厂与被告牛某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宏丰针织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宏丰针织服装厂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设备,被告提供劳务合作加工套口,双方合作至2011年5月份。后原告将25台套口机(含25台电机)、6个机架等机器设备(总价值x元,详见清单)运至被告处并安装至正常生产,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工费。2011年5月,原告方代表杜X到被告的加工点欲拉走加工后的产品及上述机器设备时,因被告当时正在用该设备为别人加工服装,经被告要求,上述设备未随货物一块运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保证2011年6月6日还清设备,其后设备运至嵊州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到了指定的日期后,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的设备。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5台套口机(含25台电机)、6个机架等机器设备(总价值x元,详见清单),并负担上述设备自镇平至嵊州返还原告处的运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合作期间的加工费全部结清;2、201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用原告机器设备的事实;3、物资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用原告机器设备的明细。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借用原告25台套口机、6个机架等机器设备并约定2011年6月6日还清设备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25台套口机含25台电机不属实,其实只有16台;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在被告收到设备时才发现很多问题,致使不能正常生产,为维修被告共花费9500费用,当时被告即告知了原告,原告承诺由其负担维修费用,但一直未付;在双方合作之初,原告承诺,被告为其提供的劳务合作加工套口项目,每月加工产值不低于5万元,被告为此租某场地,招收并培训工人花费了大量资金,但在合作期间,原告提供的加工项目远远没有达到当初约定的产值,经核算,每月产值仅有1万余元,给被告造成了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才没有将机器设备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应当首先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才能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同时,被告还辩称,因为原告近期在本地仍在寻找合作伙伴,而被告仍有加工业务需求,双方应摒弃前嫌,继续合作;由于原告未履约在先,却将被告诉诸法律,是对被告的伤害,如果原告执意坚持诉讼,被告自然也会当仁不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X组证据材料提出了“并没有说要终止合同”的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提出了“没有出具借条,并不是借用合同,没有返还设备是因为原告没有付清维修费”的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提出了“清单中的部分物品与实际情况不符,少了9台电机”的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X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彩信;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又未提供设备系保管、租某、买卖等其它相关的证据及主张,鉴于本案本属原告的设备,留在被告处使用,双方又约定了归还日期的案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由于被告只对其部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改组证据中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宏丰针织服装厂与被告牛某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设备,被告提供劳务合作加工套口,双方合作至2011年5月份。后原告将25台套口机(含16台电机)、6个机架等机器设备运至被告处由被告加工套口,至2011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工费。2011年5月,原告方代表杜X到被告的加工点欲拉走加工后的产品及上述机器设备时,因被告当时正在用该设备为别人加工服装,经被告要求,上述设备未随货物一块运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保证2011年6月6日还清设备,其后设备运至嵊州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日期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加工套口合同到期后未能继续合作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的合作合同已经终止,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本属原告的设备系保管、租某、买卖等,留在被告处由被告继续使用,双方又约定了归还日期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推定为借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25台电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仅承认16台,故本院对超出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能支持,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的辩称,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仅有16台电机”的辩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5台套口机(含16台电机)、6个机架等机器设备,并负担上述设备自镇平至嵊州返还原告处的运费;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5台电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