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被告在2005年后,常因一些家庭小事,挥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居住地的派出所多次出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女儿周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要求现居住的房子归被告居住,女儿周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家里的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被褥归被告所有,还被告房子装修费5000元。如原告答应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原、被告婚后时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但双方现在仍在一套房子中居住,该套住房是原告姐姐的,原、被告二人无有住房。原告在银鸽上班,被告在青年乡政府上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虽在生活中时常有打斗,但不能认为是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双方还同在一套房中居住,不能说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二人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好还是有希望,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