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珠江新城华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南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号X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南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南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南方公司就南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南网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南方公司确在部分城市通过形象推广会、广告等媒介进行公开宣传,但均以企业全称“中国南方电网”体现于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中,而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南方公司“中国南方电网”与被异议商标文字内容“南网”之间已经形成为广大消费者公知认知的唯一对应关系,故南方公司对于“南网”二字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南网”系南方公司在先使用在断路器等类似商品上的商标。鉴于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南方公司的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南方公司此项复审理由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已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对原则性条款,不再评述。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1、“南网”作为原告企业简称具有必然性。2、“南网”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原告企业成立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的企业名称权相冲突,不应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混淆、误认结果的出现,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意旨。1、原告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不应予以注册。三、第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会破坏正常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亦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南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南网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南网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熔断器、隔离开关、避某、断路器,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南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8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南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但该4份证据均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南方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南方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2、南方公司为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南网”,“南网”与其企业名称已形成对应关系结合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陈述以下意见:(1)深圳供电局办公楼照片,拍摄于2004年2月8日,可以证明南方公司使用了“中国南方电网”,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2)2003年8月中国南方电网公司VI形象推广会照片,可以证明南方公司使用了“中国南方电网”,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3)南方公司与北京兴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SPG[2003]x、GSPG[2003]x的《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路牌形象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后某设计图中载有“中国南方电网”,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4)南方公司自行制作的《广东电网公司户外广告统计表》、《广西电网公司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中载有“南网费用开支”字样。(5)《公司系统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的页眉中有“中国南方电网”字样,而“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近似。同时,南方公司认可其没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单独使用“南网”的证据。
3、南方公司认可其起诉状中所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起诉理由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
经查,南方公司自行制作的《广东电网公司户外广告统计表》中未体现出广告具体内容,且未显示有“南网”字样。《广西电网公司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中未体现出广告具体内容,其中仅一项广告的“广告形式”栏目显示“户外广告(南网费用开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南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南方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南方公司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异议复审申请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法律后某应自行承担。南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4份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应当早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2、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在后某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某标注册人所知悉。
3、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某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4、他人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某标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某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
由查明事实可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南网”,“南网”与其企业名称已形成对应关系,结合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陈述。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拍摄于2004年2月8日的深圳供电局办公楼照片、2003年8月中国南方电网公司VI形象推广会照片、南方公司与北京兴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SPG[2003]x、GSPG[2003]x的《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路牌形象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及设计图、《公司系统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均载有“中国南方电网”字样,上述证据中未出现“南网”字样。“中国南方电网”与“南网”差别较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南网”,“南网”与其企业名称已形成对应关系。南方公司自行制作的《广东电网公司户外广告统计表》中未体现出广告具体内容,且未显示有“南网”字样。《广西电网公司户外广告调查统计表》中未体现出广告具体内容,其中仅一项广告的“广告形式”栏目显示“户外广告(南网费用开支)”。且上述广告统计表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南网”,“南网”与其企业名称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南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原告称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会破坏正常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亦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予以撤销一节,本院认为,《商标法》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不当注册情形已有详细规定,本案并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另外,原告认可其所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起诉理由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