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李XX在临潼区长城宾馆X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XX。被告人王XX与XX、XXX正在长城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9包,净重3.01克,经鉴定毒品内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李XX在审理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