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X号X室(原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林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莆田市X镇赤石矿场装运石子,被告在倒车进场时车尾撞到正在场中清理石子的原告韦某。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急诊,由于秀屿区医院医疗条件不足,转院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裂伤并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少量气胸。经治愈后,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811.04元,其中被告林某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用人民币4500元,原告出具有收条一张为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11月13日原告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交警部门认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直接告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某驾驶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为:(略)号,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6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8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59.5元,误某人民币457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36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251.54元。
原审认为:被告林某驾驶自己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莆田市X镇赤石矿场装运石子,被告在倒车进场时车尾撞到在场中清理石子的原告韦某。该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有效,足以认定。本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林某未看清场内的情况下就将车子倒进装石子所致,是造成本事故直接的原因,其应负大部分的责任。但原告系为石子场装运人员,明知在装运场下面是车子装运的位置,也未示意车辆不得进场,即在清理石子,是造成事故间接的原因,其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林某应负80%的过错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基于其身体受到被告林某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而向本院起诉,并不是基于其受雇期间其身体受到损害而要求被告赔偿。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请求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林某要求追加原告雇主林某廉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与其雇主经劳动仲裁原已获的了赔偿的有关证据,但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林某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故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未超出规定,理应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承担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现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偏高,应调整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原告住院33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较为适当,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为人民币6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650元,理由不足,应以发票为准。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在莆田打工,其误某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53.3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韦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8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误某人民币53.3元/天×(33天+30天)=3251.3元,护理费人民币53.3元/天×33天=1758.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680元/年×2年=1336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某3251.3元,护理费1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6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34369.90元。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人民币228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23906.04元的80%即:人民币1462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三分;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九角;三、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人民币737元。
宣判后,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林某与韦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为8:2是错误某,韦某本人未能注意安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韦某从雇主处获得赔偿,不能再次要求赔偿;3、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韦某辩称:1、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为8:2是错误某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依法享有的上诉权限范围;2、其主张本人从雇主处获得赔偿,不能再次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是凭空捏造;3、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依法有据;4、但原审对误某计算错误,相差106.6元,应予纠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韦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在倒车过程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在石场内,交警部门未能作事故认定,因被上诉人林某未尽到确保安全注意义务在倒车过程撞到被上诉人韦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按8:2比例认定责任正确。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韦某已获得雇主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即使雇主有支付赔偿款项给被上诉人韦某,也是雇主的一种权利,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韦某伤残等级,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