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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彭某丁、彭某戊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彭某丁,男。

被告彭某戊,男。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彭某丁、彭某戊民间借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丁、彭某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彭某丁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x元(每季度付息一次),由被告彭某戊担保。借款后,被告彭某丁向原告支付了二个季度利息,后一直未履行借款条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彭某戊担保,被告彭某丁再续借一年,于2010年5月底支付利息x元,但被告未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彭某丁偿还债务,彭某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借据,以证明彭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由彭某戊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彭某丁、彭某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如下:

1、对谢玉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彭某丁在外打工,其母不清楚彭某丁现在的祥细地址。

2、对彭某丁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彭某戊在外打工,其父不清楚彭某戊为彭某丁借钱担保的事实,也不清楚其打工准确的详细地址。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丁、彭某戊同是新化县X镇人,相互之间关系较好,2009年2月16日在新化县老东站日益隆门口,被告彭某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彭某戊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其借据内容;今借到杨某人民币x元,定期一年利息x元,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彭某丁,担保人彭某戊,借款日期2009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丁仅偿付了利息8000元。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其借款由彭某戊担保,被告彭某丁再向原告续借一年;并约定于2010年5月底支付利息x元。2010年5月底,被告彭某丁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同年8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彭某丁清偿本息、被告彭某戊承担担保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彭某丁、彭某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彭某丁的签名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丁亦未按期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原告杨某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彭某丁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彭某戊系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丁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某戊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丁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其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止,按约定年息x元计算,(被告已偿还8000元应予核减)。由被告彭某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元,被告彭某丁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正华

审判员方文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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