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盗窃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先后于2005年、2007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和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唐某某,男。
上述3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X镇X路X号交通银行东侧自动扶梯下,采用扭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小山的先锋35CC型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
201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经预谋,至本区X镇X村七队费家宅X号被害人张俊林暂住处,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三洋x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745元。
201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康民的小灵童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33元。
案发后,先锋助力车、三洋液晶电视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均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