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在本市X路X路X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某公司员工宋某驾驶的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沪XX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驾驶员宋某未将后车厢车门关闭,车门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于2010年1月22日住院,2010年2月2日出院。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三掌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760元、日用品费42元、护理费1937.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40元、物损费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700元、查档费8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的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同意赔偿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880元。医疗费中外购药和自费自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448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40元,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在本市X路X路X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某公司员工宋某驾驶的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沪XX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宋某未将后车厢车门关闭,车门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于2010年1月22日住院治疗,2010年2月2日出院。被告某公司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6月4日,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鉴定结论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日用品收据、交通费单据、半淞园派出所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查档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仅凭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本院采纳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相关意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原告医疗费,除外购药296元外,有相关病历、住院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支持原告该部分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物损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物损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日用品费,原告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已付原告费用5000元,由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11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二、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19元、营养费人民币132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刘某返还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由某公司、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某公司、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元,由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元,由刘某负担人民币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