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X镇前河桥附近时,因忽视夜间行车安全,未有效避让行人,将在路中步行的郭X生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2011年10月20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郭X生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某,李某甲亲属一次性某偿郭X生亲属经济损失x元,同时,郭X生亲属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田某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协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忽视行车安全,未有效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