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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后在开封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寻找抢劫作案对象,见女出租车司机付某在此等候拉活,遂以打车去郑州市汽车东站为由乘坐付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又以提货为由诱骗付某驾车行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东一变电所附近,下车查看地形见四周偏僻无人后遂要求付某将车沿变电所西侧小路驶入荒地,后用胳膊挎住付某脖子并抓住其右胳膊,遭付某持水果刀反抗并被刺伤。后欲将付某拖至树林并用拳头殴打其太阳穴,后掐住付某脖子将其掐晕后抢走港利通牌x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10元后逃跑。经鉴定,涉案港利通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付某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伤情鉴定书、涉案手机发票、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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