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时言明于2008年7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法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于2008年7月14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此款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五万元,并从二○○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焦某某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