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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施某甲在本区X镇X路某住处,容留严某丙、严某乙、徐某吸食毒品。

2010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施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严某乙、徐某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施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严某乙、徐某、严某丙、施某丁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资料,有关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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