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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9日晚,在林州市林州宾馆门口,被告人靳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程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程XX面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程XX面部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靳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程XX的陈述、证人秦某、靳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刘某、程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撤某、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刘某、程XX就民事赔偿已调解,且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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