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惠筹,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贵港市南宝电线电缆厂经营者,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电线等货物,并常有赊账,直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韦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其与原告系老板与销售员关系,被告系以销售员身份代为发货,须待货款追收回来后才能归还给原告。被告曾找原告协商过退货事宜,但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港市南宝电线电缆厂经营者,被告常到原告处购买电线,因有货款未结清,201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南宝厂货款贰万贰千元正”欠条给原告收执,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均没约定。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予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老板与销售员的关系,被告是以销售员身份代为发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