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梅陇环卫所工作,住所本市闵行区X镇集心五队XX号。
被告盛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刘a诉被告盛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被告盛a及其委托代理人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自2002年起,被告谎称工作忙,常在外过夜。2003年,被告又长期离家,在外与人租房姘居。近来,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如不给,就殴打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及教育费等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儿子抚育由其自行做出决定,双方债务x元由双方各半负担,现在梅陇镇集心五队XX号的房屋中二分之一归双方之子,四分之一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盛a辩称,由于婚后原告事事要作主,被告在外,原告也不放心。故经常有吵打。现同意离婚,关于儿子抚育,应征求其本人意见。但婚后为开棋牌室尚有债务x元,离婚后谁经营棋牌室谁负担债务。此外,婚后所有的房子是己父亲与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造。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者为盛a和盛进才的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
2、负责人为盛a、名称为“莘庄A棋牌服务社”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一份;
3、借款证明三份;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向上海莘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其不知道。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盛旭辉,现在校就读。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并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夫妻矛盾有所加深。2003年底起,被告较少回家。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主要有电脑1台、长虹74厘米彩电1台、双鹿冰箱1台、安吉尔立式饮水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助动车1辆(现在被告处,行驶证户名为被告,牌照号沪x)及春兰挂壁式空调1台,2004年7月29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经营“莘庄A棋牌服务社”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书。
另于庭审中,双方对x元债务中的x元不持异议。但原告提出另x元是在1998年造房时向己父母所借,并非是被告讲的向上海莘东实业有限公司所借,此外,双方另有债权x元,被告另还开设了1家干洗店,离婚后双方各自经营一家;但原告就被告开设干洗店未提供依据。对此,关于债务,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关于债权x元,被告称已由债务人在2002年时归还,已用于开设棋牌室的投资;关于干洗店,被告未开过。被告提出原告处另有助动车1辆。
由于本案系争房屋另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双方均一致同意房屋分割待以后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夫妻双方互有感情为前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常有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因双方之子已成年,随谁生活应由其自行作主和决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不予处理。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均有共同的处理权,但被告提出原告处另有助动车1辆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目前无正式工作,以被告名义开设的棋牌社系有关部门为被告提供工作和收入的就业方式,故双方离婚后该棋牌社由被告继续经营为宜。对其中涉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对于债权部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已由债权人归还或实际确实用于投资棋牌社,故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债务部分,原告所提之借其父母之x元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债务证明未有异议,故双方有争议的x元债务本院认定其债权人为上海莘东实业有限公司。此外,由于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双方当事人也均向本院表示可待以后另行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对此,与相关法律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a与被告盛a离婚;
二、财产分割:现在本市闵行区X镇集心五队XX号的电脑1台、长虹74厘米彩电1台、双鹿冰箱1台、安吉尔立式饮水机1台及原告个人衣着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该处及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债权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四、本市闵行区“莘庄A棋牌服务社”由被告继续经营,在该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五、双方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