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开元大酒店。
地址:吉首市X路X号政法街。
负责人蔡某,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湖南省泸溪县人,原吉首开元大酒店营销部经理。
被告余某,男,福建省永泰县人
原告吉首开元大酒店诉某告向某、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向某欠原告款项x元,被告余某自愿为其中的x元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向某到期未还时,由其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仍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某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偿还原告款项x元整,其中余某连带偿还原告款项x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1日被告向某所签欠条一张,拟证明向某欠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
2、2009年8月10日《欠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对前述欠款中的x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具备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和原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1日,作为原告营销部经理的被告向某,向某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所欠原告x元款项于2009年7月5日前还清,若没有按时偿还,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款担保书》:“若向某所欠原告的x元欠款未能按时偿还,余某自愿在6个月内为向某还清。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起,每月以其在开元音乐会所的股份分红进行偿还,并以上述股份抵押。担保人余某”,欠款及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收,两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向某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共同违约,故原告要求:一、被告向某偿还x元的欠款及利息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部分,由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余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首开元大酒店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被告余某对其中的x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某告向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5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冬初
审判员蒋卫清
人民陪审员杨映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某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八)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