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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葛某、西安天工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许晓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葛某、西安天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李莉,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西安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曾系被告西安天工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4月4日,在征得该公司另一股东范延安的同意后,其与被告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被告西安天工公司26%股权作价52万元转让给被告葛某。协议约定,被告葛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余下32万元最迟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对该款予以担保。次日,被告葛某向其出具欠某,再次确认其欠某告股权转让款52万元。同时,被告西安天工公司承诺,如葛某无法亲自支付,则由被告西安天工公司支付该款。协议签订后,其与被告在工商局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办理结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52万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股权认购款26万元,也没有任何资金参与企业的经某活动,却索要5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于理不合。即便原告要求合理,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曾交付原告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抵消原告股权转让款13.4万元,再扣除某告未缴纳的26万元股权认购款后,原告主张仅余12.6万元未支付。同时,原告离开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后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另外成立公司并生产与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造成其100余万元损失。原告上述行为还违反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关于电气技术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虽未实际签订保密协议,但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承担50万元的罚款。

被告西安天工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26万元股权认购款。扣除某交付原告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13.4万元)及原告未实际交付的26万元认购款,其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6万元而不是52万元。其承担的为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电气技术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成立公司生产与其完全相同的产品,应由原告承担100余万元损失及50万元的罚款。

经某理查明,工商档案显示,原告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1日任被告西安天工公司股东。当时,被告西安天工公司有股东二人,分别为范延安(任执行董事、经某、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任监事),原告占公司26%股份。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股东,经某告西安天工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26%的股份作价52万元转于被告葛某,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对上述付款进行保证;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32万元最迟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自原告及两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出让人,被告葛某作为受让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西安天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另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范延安亦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09年4月5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欠某,该欠某注明:原告作为股东将西安天工公司26%的股份转让给葛某,应付资金为52万元,因暂时支付困难,由葛某以欠某的形式给付,原告可于2009年底领取20万元、2010年底领取32万元。如被告葛某无法支付,则由被告西安天工公司无条件支付。2009年5月15日,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拥有的26%的出资转让给葛某;免去原告公司监事职务。2009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将其持有的26%股份转让给被告葛某。同日,原告向被告出示收条一张,该欠某注明:收到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作价13.4万元,年底从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欠某》、《股东变更工商档案》等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以原告未实际出资、其已向原告交付价值13.4万元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等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被告向法庭出示车辆收条、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轿车一辆,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原告对被告向其交付价值13.4万元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聘任或亲属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同时,原告认为其开设公司是否侵犯被告技术秘密,给被告造成损失等均与本案无关。经某庭询问,被告表示其所称原告违反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并应承担罚款的意见,在本案中仅作为抗辩,保留另案起诉某权利。另查,2007年4月26日,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将公司名称由西安金盾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欠某、股东变更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另一股东范延安对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同时被告西安天工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双方转让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变更手续并经某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葛某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某》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9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13.4万元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该款项应自转让款中扣除。因此,被告葛某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8.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6月1日交付轿车一辆,故被告葛某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以38.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某》中均作为保证人签章确认,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其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西安天工公司对被告葛某上述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称西安天工公司2007年市值100万,原告曾要求认缴26万购买26%股权,因原告未实际出资,应自转让款中扣除26万元的意见,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原告出资14.3万元占公司26%的股份,被告方证人与两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亲属或雇佣关系,除某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实际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某》的效力与履行,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转让款38.6万元。

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以38.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西安天工电气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9元,被告负担70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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