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慧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0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梁某川。夫妻共同财产有耒阳市一中隔壁一栋X层半的住房和门面一间,以及在神农广场加油站侧面门面一间和本栋X楼住房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透彻,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更是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家人相劝,也曾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双方现已分居1年多时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儿子梁某川由原告抚养。
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1998年3月10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梁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梁某川(男,X年X月X日出生)。置办了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户籍证明、梅桥五组的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置办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情有可原,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慧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