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X路公安处抓获并于当天羁押于郑州市X路公安处看守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9日15时,被告人石某某与宝丰县X乡X村民贺某在郏县X乡X村“南石某丰饭店”内不同房间吃饭。期间,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石某某用该饭店厨房内的菜刀将贺某头部、肩部、背部多处砍伤。后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贺某头部、肩部及背部软组织锐器伤伴颅骨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自行和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受害人衣服照片,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公(x)鉴(活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及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