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系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初,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中间回来很少。从那以后我与被告都是各顾各的生活,彼此无法建立良好夫妻感情。2010年冬,我发现被告另有新欢,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激化。现在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决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因做引产手术,医院使用激素导致诱发股骨头坏死等病症,近几年为治疗已欠下3万元外债。经专家诊断,我还需要做三次手术,花费约10万元。若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付我扶助费1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共同购置时风农用车一辆。期间,被告因做引产手术适用激素导致被告左侧股骨踝及胫骨平台骨梗死,左侧股骨踝关节软骨损伤,左侧膝关节髌骨不稳定合并髌骨软骨不规则等诱发病症。患病后,被告四处求医,原、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呵护,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张某因做引产手术适用激素而导致多处骨病,正是需要丈夫关心和呵护,现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离婚明显不妥。况且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尽到扶助义务,弥合夫妻感情,修好夫妻关系,共同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州
审判员张某辉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