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26岁。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谛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乙,男,32岁。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阳显南,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男,33岁。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男,23岁。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往被告人彭某甲持有的银行卡(略),户名为其妻胡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汇入x元。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从其上线李勇(在逃)处购得冰毒26克(450元/克),又从福建泉州一个外号叫\"阿津\"(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处购得麻古30粒(40元/粒),将这些毒品用纸盒和胶带包装好交给泉州到邵阳洞口的长途汽车托运回双峰,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乙到时取毒品。车子到双峰后,被告人彭某乙、宋某骑摩托车赶到双峰汽车西站转盘处接到了冰毒和麻古,随后两人赶回金龙宾馆试了一下冰毒和麻古,觉得冰毒质量不行,被告人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要求兑换冰毒,彭某甲同意。彭某乙委托宋某去泉州兑换毒品,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和妻子彭某庚驾驶面的车送被告人宋某去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搭车去泉州,并给了其400元钱。被告人宋某携带需要兑换的20克冰毒搭邵阳到泉州的长途客车赶到泉州,兑换了冰毒后又由被告人彭某甲送上了泉州到邵阳的卧铺车,回到双峰后,将2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买得毒品后,卖给向某辛三小包冰毒(一克)冲抵欠的600元赌债,其余均在打牌赌博时被其与朋友吸食。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打款x元给贩毒人员李勇(在逃),在福建泉州从李勇手中买得冰毒112克。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泉州抓获被告人彭某甲时,缴获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108.5克及称毒品用的电子秤两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非法持有冰毒108.5克;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冰毒1克,非法持有冰毒20克;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冰毒20克。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略)
2009年6月9日晚,罗乐(已判决)、龚昭(已判决)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停车坪内,将贵州省黎平县X村民赢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x牌照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偷走,然后开回双峰县交由被告人彭某丙销赃。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将该赃车以6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购得赃车后即自己使用,为掩某犯罪,被告人彭某乙用砂轮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破坏磨掉,并用一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在车上。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某、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宋某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彭某甲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乙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宋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丙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只有104.2268克,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有举报他人,协助抓捕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贩某毒品的意愿,是向某辛要吸毒,被告人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给他,用毒品抵债不是被告人彭某乙的本意,是向善亮在被告人彭某乙所欠的2000元赌债中冲抵600元;即使认定为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也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某,其主观恶性小,贩某的毒品数量极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向某辛有吸毒史,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获利,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三个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赃车已退,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同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往被告人彭某甲持有的户名为其妻胡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略)账户汇入x元,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从其上线李勇(在逃)处购得冰毒26克(450元/克),又从福建泉州一个外号叫\"阿津\"(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处购得麻古30粒(40元/粒),将这些毒品用纸盒和胶带包装好后交给泉州到邵阳洞口的长途汽车托运回双峰,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乙到时取毒品。车子到双峰后,被告人彭某乙、宋某骑摩托车赶到双峰汽车西站转盘处接到了冰毒和麻古,随后两人赶回金龙宾馆试了一下冰毒和麻古,觉得冰毒质量不行,被告人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要求兑换冰毒,彭某甲同意。于是,彭某乙委托宋某去泉州兑换毒品,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和妻子彭某庚驾驶面的车送被告人宋某去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搭车去泉州,并给了其400元钱。被告人宋某携带需要兑换的20克冰毒搭邵阳到泉州的长途客车赶到泉州,兑换冰毒后,被告人彭某甲将被告人宋某送上了泉州到邵阳的卧铺车;回到双峰后,被告人宋某将2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买得毒品后,卖给向某辛三小包冰毒(一克)冲抵欠的600元赌债,其余在打牌赌博时被其与朋友吸食。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打款x元给在福建泉州的贩毒人员李勇(在逃),从李勇手中买得冰毒112克。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泉州抓获被告人彭某甲时,缴获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104.2268克及称毒品用的电子秤两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非法持有冰毒104.2268克;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冰毒1克,非法持有冰毒20克;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冰毒20克。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2009年6月9日晚,罗乐(已判决)、龚昭(已判决)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停车坪内,将贵州省黎平县X村民赢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x牌照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偷走,然后开回双峰县交由被告人彭某丙销赃。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将该赃车以6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购得赃车后即自己使用,为掩某犯罪,被告人彭某乙用砂轮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破坏磨掉,并用一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在车上。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日,群众举报彭友成贩某冰毒;2009年11月21日,群众举报彭某丙销售赃车给彭某乙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彭某丙的基本情况。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09年3月份来到福建泉州,胡美于4月份来到泉州准备生小孩;户名为胡美,卡号为(略)的建行卡一直是彭某甲在使用,他是使用这张卡与别人汇款;2009年8月份,胡美看见彭某甲拿回一些冰毒,9月份也拿回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物,并且用电子秤在房间称重;胡美问这些冰毒哪里来的,彭某甲回答是李勇欠他钱,用这些冰毒抵债的。
4、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乙从彭某丙手中买回一辆湘x五菱之光面的车,彭某庚不知道价钱;彭某乙和朋友打牌时会吸毒;2009年9月份,彭某庚和彭某乙开车一起送宋某到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彭某乙还给了宋某400元钱;彭某庚并不知道宋某去干什么,宋某也不准她问。
5、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与彭某乙一起打牌赌博,期间彭某乙向向某辛借了2000元现金,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三包冰毒吸食,重约一克,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
6、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宋某双卡手机一台,号码为(略)、(略);双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彭某甲在福建省泉州晋江市X村的出租房内进行检查,扣押六四式手枪子弹一粒,银行卡四张:其中有建设银行卡三张(略)胡美、(略)、(略)),农业银行卡一张((略)),手机两台((略)、(略));通过对在彭某甲所租房内扣押的可疑物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2268克。
7、被告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多次贩某毒品的人是李勇。
8、被告人彭友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份在其手中购买冰毒三小包(价值600元)的外号喊\"亮大\"的人是向某辛;向其卖车的人是被告人彭某丙。
9、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份替彭某乙去福建泉州兑换冰毒的外号喊\"右老板\"的人是彭某甲。
10、被告人彭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买车的人是彭某乙。
11、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详单,证明(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09年9月3日,签名为胡某某存款人给彭某甲尾号为2412户名为胡某某建行卡上存入x元,10月13日汇入2000元;(交易详单显示)同日,有人在建行双峰支行往尾号为2412户名为胡某某彭某甲的银行卡上汇入x元,10月13日,汇入2000元。
12、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彭某甲后,彭某甲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其上线李勇,但与公安机关去广东深圳抓捕时,没有抓获。
13、彭某甲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上午,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李兴东、李谦胜在福建省泉州市X村抓获网上刑拘在逃的涉嫌贩某毒品的彭某甲,并缴获冰毒五包毛重108.5克。
14、彭某乙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中午,根据群众举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城北建材市场将犯罪嫌疑人彭某乙抓获并扣押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
15、宋某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县城工农坪处抓获宋某。
16、彭某丙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梓门桥镇X村抓获犯罪嫌疑人彭某丙。
17、彭某乙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9月3日下午,彭某甲手机((略))与彭某乙手机((略))有频繁的联系,且当日彭某乙向彭某甲妻子胡某某账号汇入x元;2009年9月6日晚上,彭某乙与彭某甲、宋某((略))有频繁的联系,9月7日、8日、12日、13日,彭某乙与彭某甲有联系,9月13日傍晚,彭某乙与宋某有频繁的联系,9月14日清早,彭某乙与宋某有频繁的联系,10点43分,彭某乙的手机号码开始在邵阳漫游,9月15日凌晨6点,彭某甲与彭某乙联系,晚上10点、11点,宋某(用了彭某乙老婆的号码(略))与彭某乙有联系。
18、彭某丙与彭某乙的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7月11日,彭某丙手机((略))与彭某乙手机((略))有频繁的联系,7月12日凌晨亦有联系。
18、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19、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彭某乙处扣押的五菱面的车车架编码部位正面文字被深度打磨,发动机编码是x-1AE(略)。
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罗乐与龚昭所盗的、通过彭某丙转卖给彭某乙的贵x五菱牌面的车价值x元。
2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彭某乙、彭某丙、赢某壬对于贵x面的车的价格鉴定不存异议。
22、从彭某乙手里扣押的五菱之光面的车照片,证明面的车被抹掉了车牌号码,并且挂了湘x的假牌照。
2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赢某壬于2009年3月7日以x元的价格买入五菱牌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是(略)。
24、领条,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害人赢某壬从双峰县公安局领取被盗的五菱之光面的车。
25、被害人赢某己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9日,赢某壬在贵州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住宅小区被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型号是五菱牌x,车架号码是x(略),发动机号码是(略),车牌号是贵x。
26、证人赢某己的证言,证明赢某癸是被害人赢某壬的邻居,证实了2009年6月9日,赢某壬在3月份买的面的车被偷了。
27、同案犯龚昭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龚昭和罗乐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一个叫\"金饭碗\"的停车场那里偷了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的车,是\"贵H\"开头的车牌,薄膜还没扯掉,车子还比较新。然后罗乐就载着龚昭回到了邵阳,龚昭与彭某丙联系说要回双峰了。回到双峰后,两人就与彭某丙联系寻找车子的买主并讲价格不能低于6500元,第二天彭某丙就跟龚昭联系说车主要看车子,早上彭某丙在梓门桥枫树加油站那里接了车开去卖了,得款6500元,彭某丙把钱给了罗乐。
2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彭某甲与李勇小时候就认识,2009年4、5月份,彭某甲借了x元给李勇。之后彭某甲来到福建泉州,7月份打电话给李勇((略)、(略))讨债,两人谈好用冰毒还债。2009年9月中旬,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想买一万多元的冰毒和麻古,彭某甲让彭某乙先把钱打到其老婆胡某某建设银行的卡上,并把卡号发给了彭某乙的手机((略))。9月3日,彭某乙打了x元给户名为胡某某建行卡上作为毒资,9月25日汇入3000元,8月18日汇入5000元都是彭某乙以前向彭某甲借的钱。彭某甲就跟李勇联系,用转账的方式汇了9000元到李勇的卡上,第二天,李勇就来到泉州在“欢乐的”对面交易了冰毒26克,每克420元。彭某甲又在阿汉手里买了30粒麻古,每粒40元。彭某甲把冰毒和麻古用硬纸盒装好,托泉州到邵阳的大巴带回双峰。当天晚上二点多钟,彭某乙打电话告诉彭某甲毒品已经接到。第二天,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说冰毒的质量不好要换。彭某甲与李勇联系,李勇也同意换货。李勇先到泉州在快捷宾馆住了一晚,彭某甲催彭某乙来换货,彭某乙告知叫其朋友宋某过来换。第二天早晨,宋某用公用电话打给彭某甲,彭某甲在车站中医院处接到宋某,宋某就把用盒子包好的冰毒交给了他,彭某甲叫自己的一个朋友陪宋某去吃早餐,自己与李勇去换货。换货后,彭某甲把用纸盒装好的26克冰毒交给了宋某,并告知这就是要交换的那26克冰毒,宋某打开袋子看了一下,并说还可以,彭某甲给了宋300元钱,这个钱后来从彭某乙给彭某甲的钱里扣了,并送宋某到车站。第二天,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说货已收到。彭某甲手机号码(略),彭某乙手机号码(略),彭某乙老婆的手机号码是(略),宋某手机号码(略)。
2009年12月12日3点左右,彭某甲与李勇联系要买110克冰毒,并在泉州建设银行通过自动存款机汇了x元到李勇的建行卡上,第二天,李勇就到了快捷宾馆,两人交易了112克冰毒,回家后,彭某甲用电子称了一下,是112克。彭某甲买这么多冰毒,是准备如果有谁要就贩某给谁,自己跟朋友赌博的时候也一起吸。
29、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彭某乙近几年因为打牌输了几万元钱,想去贩某毒品赚点钱还债。2009年4、5月份,彭某甲(手机号码(略))与彭某乙(手机号码(略))联系看彭某乙是否要买毒品,两人在电话里谈好买30粒麻古(30元一粒),15克冰毒(400元一克)。个把月后,彭某乙往彭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是胡美)上汇入x元,又过了一个多星期,彭某甲通过泉州到邵阳的大巴托运了包装好的毒品给彭某乙,彭某乙和宋某一起骑摩托车到西站接到了包裹,当天晚上,彭某乙、宋某、三妹子等共五人在双峰金龙宾馆X房间试了冰毒和麻古的质量,觉得冰毒的质量不行,彭某乙跟彭某甲联系要求换货,彭某甲也同意了。过了几天,彭某乙要宋某带着冰毒去泉州换货,宋问有什么报酬,彭某乙说“不会亏待你,到了福建,彭某甲也会好好招待你”。彭某乙和他妻子开五菱之光面的车把宋某送到邵东到泉州的车上并买好车票,并给了宋400元钱,用黑色的袋子装着十克冰毒。彭某乙同彭某甲通了电话,宋某到福建后,彭某甲接待了宋并送他上了回来的车。第二天晚上大概12点,彭某乙在绕城线接到了宋某并问货换掉了没,宋回答说换掉了并说只有10克冰毒。当晚彭某乙给了宋某200元去开房,换掉的冰毒仍在宋手中保管。第二天,宋某来到彭某乙在城北的住处,把一个用塑料包装的袋子给彭某乙,两人一起试了一下冰的质量。过了几天,彭某乙就把剩下的2000元毒资汇入了彭某甲的建行卡上。买来的毒品彭某乙跟朋友一起吸食了。彭某乙手机号是(略)、(略)。
彭某乙向彭某甲买毒的毒资中,宋某出了6000元钱,在送宋某去泉州换货时,把宋某的手机卡((略))与彭某乙老婆的手机卡((略))换了,换货回来以后,宋某分了十克冰毒。
彭某乙欠“亮大”2000元赌债,2009年9月份,亮大知道彭某乙买了一些冰毒和麻古就问他要货,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冰毒给亮大,亮大没有给钱,彭某乙就作价600元抵了欠亮大的一部分赌债,接着打牌时,彭某乙因为打牌赢了钱就把剩下的1400元还清了。
2009年,彭某丙问彭某乙有辆朋友的车要卖,看他要不要。彭某乙提出先看一下车。过了两天,彭某丙开了一辆面的车到梓门桥桥端给彭某乙看车,两人以6500元成交了,当时彭某乙的妹夫彭志远也在场,彭某乙没有问彭某丙要车子的发票和手续,并且也猜到了这么便宜又好的车应该是偷来的,买回车半个月后,彭某乙害怕被查出来,心里感觉害怕,就把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打磨掉了。当时彭某乙用的手机号码是(略),彭某丙的号码是(略)。
30、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乙打电话给宋某,然后来到宋住的金龙宾馆对宋说\"今晚来了点东西(冰毒和麻古),一起试一下\",宋某在睡觉没有试,彭某乙和彪五及另外几个人就在房里试了并且说冰毒质量不好。三四天后,彭某乙联系宋某让其帮他到福建去一趟,宋问有什么好处,彭某乙说不会亏待你。第二天,彭某乙与宋某在山庄宾馆见面,彭说:\"帮我去福建泉州送东西给右老板,他会在那里等你,给你600元工钱\"。然后,彭某乙与其老婆一起送宋某到廉桥高速入口上车,彭拿出一个装了衣服的帆布袋给宋,宋说袋子不好看,彭就从衣服里拿出了一个烟盒子说把这个交给右老板,宋去饭店拿了一个纸袋子把烟盒放在衣服里,装进去。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宋到了泉州,用公用电话给彭某甲打电话,一个多小时后,彭某甲带了一个人开车来车站旁的医院处接宋,宋上车后就把纸袋子给了彭某甲,彭某甲安排人陪宋吃饭,然后出去帮宋买回程的车票,一个多小时后,彭某甲就来接宋某去上车回双峰,并要宋到双峰高速就打电话给他。宋到了双峰高速后打电话告诉彭某甲,彭某甲说司机后面第二排座位搭脚的地方有包用纸包好的东西送给彭某乙。宋拿到东西后就打电话给彭某乙,彭某乙说来接他。在双峰绕城线接到宋某后,两人回到了彭某乙租的房子,彭某乙打开宋某从泉州带回来的纸盒,两人吸食了一些冰毒。
送毒品去泉州时,宋某知道那些东西是冰毒,因为那天彭某乙与其他几人在宋睡的金龙宾馆房间里试毒的时候说了冰毒质量不好,彭某乙当场就给彭某甲打了电话要求换冰毒。这趟去泉州,彭某乙共付给宋某一千元。宋某去泉州换货前,把自己的电话卡((略))与彭某乙老婆的电话卡((略))换掉了,到泉州后,彭某甲安排人陪宋吃早餐,自己同别人去换货,然后,彭某甲给了宋某一个纸袋子,并说货都在里面,宋拿着袋子上了长途客车。在从泉州回来韶山地段时,宋给彭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彭让他下了高速再打过来,后车子到了双峰下高速处宋又打了电话给彭某甲。第一次彭某甲从泉州发货时,宋某与彭某乙骑摩托车去西站接了货回金龙宾馆。
3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龚昭用一个区号为0739的号码打到彭某丙的手机上((略)),说要回双峰了,第二天中午,龚昭又用公用电话联系彭某丙手机,要彭某丙帮他联系面的车的买主。当晚8时许,彭某丙打电话给朋友彭某乙看是否要买车,彭某乙答应先看看车。第二天清早,彭某丙在加油站接了龚昭的车到梓门桥桥端给彭某乙去看车,彭某乙同意买车并问多少钱,这时龚昭给彭某丙打电话说反正是偷来的车,可以便宜点,但最少6500元。彭某丙告诉彭某乙车子是偷来的要6500元,彭某乙就以6500元成交了。彭某丙在“阿六酒家”处把6500元钱给了龚昭他们。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为被告人彭某乙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代为销售,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对此一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有银行存款凭证和交易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只有104.2268克,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好,又有举报他人,协助抓捕的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通过对在彭某甲所租房内扣押的可疑物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2268克,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彭某甲后,彭某甲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其上线李勇,但与公安机关去广东深圳抓捕时,没有抓获,同时被告人彭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彭某甲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尚未抓获,案件未侦破,故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贩某毒品的意愿,是向某辛要吸毒,被告人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给他,用毒品抵债不是被告人彭某乙的本意,是向善亮在被告人彭某乙所欠的2000元赌债中冲抵600元;即使认定为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也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某,其主观恶性小,贩某的毒品数量极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向某辛有吸毒史,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获利,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8月份,向某辛与彭某乙一起打牌赌博,期间彭某乙向向某辛借了2000元现金,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三包冰毒吸食,重约一克,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当时彭某乙向向某辛借的是现金,不是赌债,2009年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重约一克的三包冰毒,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这是一种贩某行为,不论对谁贩某毒品均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三个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银行存款凭证和交易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赃车已退,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某、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点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某、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于被告人彭某甲贩某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彭某乙贩某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掩某、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毒品
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0)双刑初字第X号
一、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谛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阳显南,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
2009年12月1日,群众举报彭某甲等人贩某冰毒,次日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分别于同日对彭某乙、宋某,12月18日对彭某甲予以刑事拘某,2009年1月7日,批准逮捕,1月8日执行逮捕。
2009年11月21日,群众举报,2009年8月,彭某丙销售赃车给彭某乙,12月1日立案侦查,12月2日刑事拘某彭某丙,12月11日对彭某丙取保候审。案件告以侦破。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往被告人彭某甲持有的银行卡(略),户名为其妻胡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汇入x元。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从其上线李勇(在逃)处购得冰毒26克(450元/克),又从福建泉州一个外号叫\"阿津\"(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处购得麻古30粒(40元/粒),将这些毒品用纸盒和胶带包装好交给泉州到邵阳洞口的长途汽车托运回双峰,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乙到时取毒品。车子到双峰后,被告人彭某乙、宋某骑摩托车赶到双峰汽车西站转盘处接到了冰毒和麻古,随后两人赶回金龙宾馆试了一下冰毒和麻古,觉得冰毒质量不行,被告人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要求兑换冰毒,彭某甲同意。彭某乙委托宋某去泉州兑换毒品,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和妻子彭某庚驾驶面的车送被告人宋某去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搭车去泉州,并给了其400元钱。被告人宋某携带需要兑换的20克冰毒搭邵阳到泉州的长途客车赶到泉州,兑换了冰毒后又由被告人彭某甲送上了泉州到邵阳的卧铺车,回到双峰后,将2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买得毒品后,卖给向某辛三小包冰毒(一克)冲抵欠的600元赌债,其余均在打牌赌博时被其与朋友吸食。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打款x元给贩毒人员李勇(在逃),在福建泉州从李勇手中买得冰毒112克。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泉州抓获被告人彭某甲时,缴获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108.5克及称毒品用的电子秤两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非法持有冰毒108.5克;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冰毒1克,非法持有冰毒20克;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冰毒20克。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略)
2009年6月9日晚,罗乐(已判决)、龚昭(已判决)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停车坪内,将贵州省黎平县X村民赢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x牌照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偷走,然后开回双峰县交由被告人彭某丙销赃。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将该赃车以6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购得赃车后即自己使用,为掩某犯罪,被告人彭某乙用砂轮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破坏磨掉,并用一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在车上。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某、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宋某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彭某甲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乙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宋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丙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只有104.2268克,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有举报他人,协助抓捕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贩某毒品的意愿,是向某辛要吸毒,被告人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给他,用毒品抵债不是被告人彭某乙的本意,是向善亮在被告人彭某乙所欠的2000元赌债中冲抵600元;即使认定为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也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某,其主观恶性小,贩某的毒品数量极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向某辛有吸毒史,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获利,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三个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赃车已退,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同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往被告人彭某甲持有的户名为其妻胡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略)账户汇入x元,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从其上线李勇(在逃)处购得冰毒26克(450元/克),又从福建泉州一个外号叫\"阿津\"(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处购得麻古30粒(40元/粒),将这些毒品用纸盒和胶带包装好后交给泉州到邵阳洞口的长途汽车托运回双峰,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乙到时取毒品。车子到双峰后,被告人彭某乙、宋某骑摩托车赶到双峰汽车西站转盘处接到了冰毒和麻古,随后两人赶回金龙宾馆试了一下冰毒和麻古,觉得冰毒质量不行,被告人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要求兑换冰毒,彭某甲同意。于是,彭某乙委托宋某去泉州兑换毒品,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和妻子彭某庚驾驶面的车送被告人宋某去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搭车去泉州,并给了其400元钱。被告人宋某携带需要兑换的20克冰毒搭邵阳到泉州的长途客车赶到泉州,兑换冰毒后,被告人彭某甲将被告人宋某送上了泉州到邵阳的卧铺车;回到双峰后,被告人宋某将2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买得毒品后,卖给向某辛三小包冰毒(一克)冲抵欠的600元赌债,其余在打牌赌博时被其与朋友吸食。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打款x元给在福建泉州的贩毒人员李勇(在逃),从李勇手中买得冰毒112克。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泉州抓获被告人彭某甲时,缴获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104.2268克及称毒品用的电子秤两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非法持有冰毒104.2268克;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冰毒1克,非法持有冰毒20克;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冰毒20克。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2009年6月9日晚,罗乐(已判决)、龚昭(已判决)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停车坪内,将贵州省黎平县X村民赢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x牌照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偷走,然后开回双峰县交由被告人彭某丙销赃。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将该赃车以6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购得赃车后即自己使用,为掩某犯罪,被告人彭某乙用砂轮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破坏磨掉,并用一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在车上。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日,群众举报彭友成贩某冰毒;2009年11月21日,群众举报彭某丙销售赃车给彭某乙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彭某丙的基本情况。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09年3月份来到福建泉州,胡美于4月份来到泉州准备生小孩;户名为胡美,卡号为(略)的建行卡一直是彭某甲在使用,他是使用这张卡与别人汇款;2009年8月份,胡美看见彭某甲拿回一些冰毒,9月份也拿回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物,并且用电子秤在房间称重;胡美问这些冰毒哪里来的,彭某甲回答是李勇欠他钱,用这些冰毒抵债的。
4、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乙从彭某丙手中买回一辆湘x五菱之光面的车,彭某庚不知道价钱;彭某乙和朋友打牌时会吸毒;2009年9月份,彭某庚和彭某乙开车一起送宋某到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彭某乙还给了宋某400元钱;彭某庚并不知道宋某去干什么,宋某也不准她问。
5、证人向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与彭某乙一起打牌赌博,期间彭某乙向向某辛借了2000元现金,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三包冰毒吸食,重约一克,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
6、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宋某双卡手机一台,号码为(略)、(略);双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彭某甲在福建省泉州晋江市X村的出租房内进行检查,扣押六四式手枪子弹一粒,银行卡四张:其中有建设银行卡三张(略)胡美、(略)、(略)),农业银行卡一张((略)),手机两台((略)、(略));通过对在彭某甲所租房内扣押的可疑物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2268克。
7、被告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多次贩某毒品的人是李勇。
8、被告人彭友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份在其手中购买冰毒三小包(价值600元)的外号喊\"亮大\"的人是向某辛;向其卖车的人是被告人彭某丙。
9、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份替彭某乙去福建泉州兑换冰毒的外号喊\"右老板\"的人是彭某甲。
10、被告人彭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买车的人是彭某乙。
11、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详单,证明(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09年9月3日,签名为胡某某存款人给彭某甲尾号为2412户名为胡某某建行卡上存入x元,10月13日汇入2000元;(交易详单显示)同日,有人在建行双峰支行往尾号为2412户名为胡某某彭某甲的银行卡上汇入x元,10月13日,汇入2000元。
12、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彭某甲后,彭某甲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其上线李勇,但与公安机关去广东深圳抓捕时,没有抓获。
13、彭某甲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上午,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李兴东、李谦胜在福建省泉州市X村抓获网上刑拘在逃的涉嫌贩某毒品的彭某甲,并缴获冰毒五包毛重108.5克。
14、彭某乙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中午,根据群众举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城北建材市场将犯罪嫌疑人彭某乙抓获并扣押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
15、宋某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县城工农坪处抓获宋某。
16、彭某丙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梓门桥镇X村抓获犯罪嫌疑人彭某丙。
17、彭某乙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9月3日下午,彭某甲手机((略))与彭某乙手机((略))有频繁的联系,且当日彭某乙向彭某甲妻子胡某某账号汇入x元;2009年9月6日晚上,彭某乙与彭某甲、宋某((略))有频繁的联系,9月7日、8日、12日、13日,彭某乙与彭某甲有联系,9月13日傍晚,彭某乙与宋某有频繁的联系,9月14日清早,彭某乙与宋某有频繁的联系,10点43分,彭某乙的手机号码开始在邵阳漫游,9月15日凌晨6点,彭某甲与彭某乙联系,晚上10点、11点,宋某(用了彭某乙老婆的号码(略))与彭某乙有联系。
18、彭某丙与彭某乙的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7月11日,彭某丙手机((略))与彭某乙手机((略))有频繁的联系,7月12日凌晨亦有联系。
18、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19、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彭某乙处扣押的五菱面的车车架编码部位正面文字被深度打磨,发动机编码是x-1AE(略)。
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罗乐与龚昭所盗的、通过彭某丙转卖给彭某乙的贵x五菱牌面的车价值x元。
2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彭某乙、彭某丙、赢某壬对于贵x面的车的价格鉴定不存异议。
22、从彭某乙手里扣押的五菱之光面的车照片,证明面的车被抹掉了车牌号码,并且挂了湘x的假牌照。
2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赢某壬于2009年3月7日以x元的价格买入五菱牌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是(略)。
24、领条,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害人赢某壬从双峰县公安局领取被盗的五菱之光面的车。
25、被害人赢某壬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9日,赢某壬在贵州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住宅小区被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型号是五菱牌x,车架号码是x(略),发动机号码是(略),车牌号是贵x。
26、证人赢某癸的证言,证明赢某癸是被害人赢某壬的邻居,证实了2009年6月9日,赢某壬在3月份买的面的车被偷了。
27、同案犯龚昭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龚昭和罗乐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一个叫\"金饭碗\"的停车场那里偷了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的车,是\"贵H\"开头的车牌,薄膜还没扯掉,车子还比较新。然后罗乐就载着龚昭回到了邵阳,龚昭与彭某丙联系说要回双峰了。回到双峰后,两人就与彭某丙联系寻找车子的买主并讲价格不能低于6500元,第二天彭某丙就跟龚昭联系说车主要看车子,早上彭某丙在梓门桥枫树加油站那里接了车开去卖了,得款6500元,彭某丙把钱给了罗乐。
2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彭某甲与李勇小时候就认识,2009年4、5月份,彭某甲借了x元给李勇。之后彭某甲来到福建泉州,7月份打电话给李勇((略)、(略))讨债,两人谈好用冰毒还债。2009年9月中旬,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想买一万多元的冰毒和麻古,彭某甲让彭某乙先把钱打到其老婆胡某某建设银行的卡上,并把卡号发给了彭某乙的手机((略))。9月3日,彭某乙打了x元给户名为胡某某建行卡上作为毒资,9月25日汇入3000元,8月18日汇入5000元都是彭某乙以前向彭某甲借的钱。彭某甲就跟李勇联系,用转账的方式汇了9000元到李勇的卡上,第二天,李勇就来到泉州在“欢乐的”对面交易了冰毒26克,每克420元。彭某甲又在阿汉手里买了30粒麻古,每粒40元。彭某甲把冰毒和麻古用硬纸盒装好,托泉州到邵阳的大巴带回双峰。当天晚上二点多钟,彭某乙打电话告诉彭某甲毒品已经接到。第二天,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说冰毒的质量不好要换。彭某甲与李勇联系,李勇也同意换货。李勇先到泉州在快捷宾馆住了一晚,彭某甲催彭某乙来换货,彭某乙告知叫其朋友宋某过来换。第二天早晨,宋某用公用电话打给彭某甲,彭某甲在车站中医院处接到宋某,宋某就把用盒子包好的冰毒交给了他,彭某甲叫自己的一个朋友陪宋某去吃早餐,自己与李勇去换货。换货后,彭某甲把用纸盒装好的26克冰毒交给了宋某,并告知这就是要交换的那26克冰毒,宋某打开袋子看了一下,并说还可以,彭某甲给了宋300元钱,这个钱后来从彭某乙给彭某甲的钱里扣了,并送宋某到车站。第二天,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说货已收到。彭某甲手机号码(略),彭某乙手机号码(略),彭某乙老婆的手机号码是(略),宋某手机号码(略)。
2009年12月12日3点左右,彭某甲与李勇联系要买110克冰毒,并在泉州建设银行通过自动存款机汇了x元到李勇的建行卡上,第二天,李勇就到了快捷宾馆,两人交易了112克冰毒,回家后,彭某甲用电子称了一下,是112克。彭某甲买这么多冰毒,是准备如果有谁要就贩某给谁,自己跟朋友赌博的时候也一起吸。
29、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彭某乙近几年因为打牌输了几万元钱,想去贩某毒品赚点钱还债。2009年4、5月份,彭某甲(手机号码(略))与彭某乙(手机号码(略))联系看彭某乙是否要买毒品,两人在电话里谈好买30粒麻古(30元一粒),15克冰毒(400元一克)。个把月后,彭某乙往彭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是胡美)上汇入x元,又过了一个多星期,彭某甲通过泉州到邵阳的大巴托运了包装好的毒品给彭某乙,彭某乙和宋某一起骑摩托车到西站接到了包裹,当天晚上,彭某乙、宋某、三妹子等共五人在双峰金龙宾馆X房间试了冰毒和麻古的质量,觉得冰毒的质量不行,彭某乙跟彭某甲联系要求换货,彭某甲也同意了。过了几天,彭某乙要宋某带着冰毒去泉州换货,宋问有什么报酬,彭某乙说“不会亏待你,到了福建,彭某甲也会好好招待你”。彭某乙和他妻子开五菱之光面的车把宋某送到邵东到泉州的车上并买好车票,并给了宋400元钱,用黑色的袋子装着十克冰毒。彭某乙同彭某甲通了电话,宋某到福建后,彭某甲接待了宋并送他上了回来的车。第二天晚上大概12点,彭某乙在绕城线接到了宋某并问货换掉了没,宋回答说换掉了并说只有10克冰毒。当晚彭某乙给了宋某200元去开房,换掉的冰毒仍在宋手中保管。第二天,宋某来到彭某乙在城北的住处,把一个用塑料包装的袋子给彭某乙,两人一起试了一下冰的质量。过了几天,彭某乙就把剩下的2000元毒资汇入了彭某甲的建行卡上。买来的毒品彭某乙跟朋友一起吸食了。彭某乙手机号是(略)、(略)。
彭某乙向彭某甲买毒的毒资中,宋某出了6000元钱,在送宋某去泉州换货时,把宋某的手机卡((略))与彭某乙老婆的手机卡((略))换了,换货回来以后,宋某分了十克冰毒。
彭某乙欠“亮大”2000元赌债,2009年9月份,亮大知道彭某乙买了一些冰毒和麻古就问他要货,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冰毒给亮大,亮大没有给钱,彭某乙就作价600元抵了欠亮大的一部分赌债,接着打牌时,彭某乙因为打牌赢了钱就把剩下的1400元还清了。
2009年,彭某丙问彭某乙有辆朋友的车要卖,看他要不要。彭某乙提出先看一下车。过了两天,彭某丙开了一辆面的车到梓门桥桥端给彭某乙看车,两人以6500元成交了,当时彭某乙的妹夫彭志远也在场,彭某乙没有问彭某丙要车子的发票和手续,并且也猜到了这么便宜又好的车应该是偷来的,买回车半个月后,彭某乙害怕被查出来,心里感觉害怕,就把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打磨掉了。当时彭某乙用的手机号码是(略),彭某丙的号码是(略)。
30、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乙打电话给宋某,然后来到宋住的金龙宾馆对宋说\"今晚来了点东西(冰毒和麻古),一起试一下\",宋某在睡觉没有试,彭某乙和彪五及另外几个人就在房里试了并且说冰毒质量不好。三四天后,彭某乙联系宋某让其帮他到福建去一趟,宋问有什么好处,彭某乙说不会亏待你。第二天,彭某乙与宋某在山庄宾馆见面,彭说:\"帮我去福建泉州送东西给右老板,他会在那里等你,给你600元工钱\"。然后,彭某乙与其老婆一起送宋某到廉桥高速入口上车,彭拿出一个装了衣服的帆布袋给宋,宋说袋子不好看,彭就从衣服里拿出了一个烟盒子说把这个交给右老板,宋去饭店拿了一个纸袋子把烟盒放在衣服里,装进去。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宋到了泉州,用公用电话给彭某甲打电话,一个多小时后,彭某甲带了一个人开车来车站旁的医院处接宋,宋上车后就把纸袋子给了彭某甲,彭某甲安排人陪宋吃饭,然后出去帮宋买回程的车票,一个多小时后,彭某甲就来接宋某去上车回双峰,并要宋到双峰高速就打电话给他。宋到了双峰高速后打电话告诉彭某甲,彭某甲说司机后面第二排座位搭脚的地方有包用纸包好的东西送给彭某乙。宋拿到东西后就打电话给彭某乙,彭某乙说来接他。在双峰绕城线接到宋某后,两人回到了彭某乙租的房子,彭某乙打开宋某从泉州带回来的纸盒,两人吸食了一些冰毒。
送毒品去泉州时,宋某知道那些东西是冰毒,因为那天彭某乙与其他几人在宋睡的金龙宾馆房间里试毒的时候说了冰毒质量不好,彭某乙当场就给彭某甲打了电话要求换冰毒。这趟去泉州,彭某乙共付给宋某一千元。宋某去泉州换货前,把自己的电话卡((略))与彭某乙老婆的电话卡((略))换掉了,到泉州后,彭某甲安排人陪宋吃早餐,自己同别人去换货,然后,彭某甲给了宋某一个纸袋子,并说货都在里面,宋拿着袋子上了长途客车。在从泉州回来韶山地段时,宋给彭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彭让他下了高速再打过来,后车子到了双峰下高速处宋又打了电话给彭某甲。第一次彭某甲从泉州发货时,宋某与彭某乙骑摩托车去西站接了货回金龙宾馆。
3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龚昭用一个区号为0739的号码打到彭某丙的手机上((略)),说要回双峰了,第二天中午,龚昭又用公用电话联系彭某丙手机,要彭某丙帮他联系面的车的买主。当晚8时许,彭某丙打电话给朋友彭某乙看是否要买车,彭某乙答应先看看车。第二天清早,彭某丙在加油站接了龚昭的车到梓门桥桥端给彭某乙去看车,彭某乙同意买车并问多少钱,这时龚昭给彭某丙打电话说反正是偷来的车,可以便宜点,但最少6500元。彭某丙告诉彭某乙车子是偷来的要6500元,彭某乙就以6500元成交了。彭某丙在“阿六酒家”处把6500元钱给了龚昭他们。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均承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2、四被告人中,宋某已缴纳罚金x元,彭某丙已缴纳罚金x元,彭某乙已缴纳罚金x元,彭某甲已缴纳罚金x元;
3、在某、掩某犯罪所(略)中,被告人彭某丙没有违法所得,除了代为销赃之外,没有实施其他行为,而被告人彭某乙购买赃车后,用砂轮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破坏磨掉,并用一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于车上,由此可见,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比彭某丙要大,故对被告人彭某乙的量刑比彭某丙要重。
七、处理意见及理由
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为被告人彭某乙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代为销售,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对此一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有银行存款凭证和交易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只有104.2268克,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好,又有举报他人,协助抓捕的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通过对在彭某甲所租房内扣押的可疑物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2268克,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彭某甲后,彭某甲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其上线李勇,但与公安机关去广东深圳抓捕时,没有抓获,同时被告人彭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彭某甲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尚未抓获,案件未侦破,故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贩某毒品的意愿,是向某辛要吸毒,被告人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给他,用毒品抵债不是被告人彭某乙的本意,是向善亮在被告人彭某乙所欠的2000元赌债中冲抵600元;即使认定为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也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某,其主观恶性小,贩某的毒品数量极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向某辛有吸毒史,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获利,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8月份,向某辛与彭某乙一起打牌赌博,期间彭某乙向向某辛借了2000元现金,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三包冰毒吸食,重约一克,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当时彭某乙向向某辛借的是现金,不是赌债,2009年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重约一克的三包冰毒,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这是一种贩某行为,不论对谁贩某毒品均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三个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银行存款凭证和交易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赃车已退,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某、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彭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点六万元。
以上意见当否,请领导审批。
承办人彭彦杰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谛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阳显南,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往被告人彭某甲持有的银行卡(略),户名为其妻胡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汇入x元。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从其上线李勇(在逃)处购得冰毒26克(450元/克),又从福建泉州一个外号叫\"阿津\"(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处购得麻古30粒(40元/粒),将这些毒品用纸盒和胶带包装好交给泉州到邵阳洞口的长途汽车托运回双峰,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乙到时取毒品。车子到双峰后,被告人彭某乙、宋某骑摩托车赶到双峰汽车西站转盘处接到了冰毒和麻古,随后两人赶回金龙宾馆试了一下冰毒和麻古,觉得冰毒质量不行,被告人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要求兑换冰毒,彭某甲同意。彭某乙委托宋某去泉州兑换毒品,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和妻子彭某庚驾驶面的车送被告人宋某去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搭车去泉州,并给了其400元钱。被告人宋某携带需要兑换的20克冰毒搭邵阳到泉州的长途客车赶到泉州,兑换了冰毒后又由被告人彭某甲送上了泉州到邵阳的卧铺车,回到双峰后,将2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买得毒品后,卖给向某辛三小包冰毒(一克)冲抵欠的600元赌债,其余均在打牌赌博时被其与朋友吸食。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打款x元给贩毒人员李勇(在逃),在福建泉州从李勇手中买得冰毒112克。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泉州抓获被告人彭某甲时,缴获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108.5克及称毒品用的电子秤两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非法持有冰毒108.5克;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冰毒1克,非法持有冰毒20克;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冰毒20克。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略)
2009年6月9日晚,罗乐(已判决)、龚昭(已判决)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停车坪内,将贵州省黎平县X村民赢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x牌照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偷走,然后开回双峰县交由被告人彭某丙销赃。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将该赃车以6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购得赃车后即自己使用,为掩某犯罪,被告人彭某乙用砂轮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破坏磨掉,并用一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在车上。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某、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宋某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彭某甲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乙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宋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丙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只有104.2268克,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有举报他人,协助抓捕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贩某毒品的意愿,是向某辛要吸毒,被告人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给他,用毒品抵债不是被告人彭某乙的本意,是向善亮在被告人彭某乙所欠的2000元赌债中冲抵600元;即使认定为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也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某,其主观恶性小,贩某的毒品数量极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向某辛有吸毒史,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获利,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三个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赃车已退,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同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往被告人彭某甲持有的户名为其妻胡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略)账户汇入x元,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从其上线李勇(在逃)处购得冰毒26克(450元/克),又从福建泉州一个外号叫\"阿津\"(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处购得麻古30粒(40元/粒),将这些毒品用纸盒和胶带包装好后交给泉州到邵阳洞口的长途汽车托运回双峰,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乙到时取毒品。车子到双峰后,被告人彭某乙、宋某骑摩托车赶到双峰汽车西站转盘处接到了冰毒和麻古,随后两人赶回金龙宾馆试了一下冰毒和麻古,觉得冰毒质量不行,被告人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要求兑换冰毒,彭某甲同意。于是,彭某乙委托宋某去泉州兑换毒品,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和妻子彭某庚驾驶面的车送被告人宋某去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搭车去泉州,并给了其400元钱。被告人宋某携带需要兑换的20克冰毒搭邵阳到泉州的长途客车赶到泉州,兑换冰毒后,被告人彭某甲将被告人宋某送上了泉州到邵阳的卧铺车;回到双峰后,被告人宋某将2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买得毒品后,卖给向某辛三小包冰毒(一克)冲抵欠的600元赌债,其余在打牌赌博时被其与朋友吸食。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打款x元给在福建泉州的贩毒人员李勇(在逃),从李勇手中买得冰毒112克。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泉州抓获被告人彭某甲时,缴获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104.2268克及称毒品用的电子秤两台。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非法持有冰毒104.2268克;被告人彭某乙贩某冰毒1克,非法持有冰毒20克;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冰毒20克。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2009年6月9日晚,罗乐(已判决)、龚昭(已判决)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停车坪内,将贵州省黎平县X村民赢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x牌照的五菱之光面的车偷走,然后开回双峰县交由被告人彭某丙销赃。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将该赃车以6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购得赃车后即自己使用,为掩某犯罪,被告人彭某乙用砂轮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破坏磨掉,并用一副湘x的假车牌悬挂在车上。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日,群众举报彭友成贩某冰毒;2009年11月21日,群众举报彭某丙销售赃车给彭某乙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彭某丙的基本情况。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09年3月份来到福建泉州,胡美于4月份来到泉州准备生小孩;户名为胡美,卡号为(略)的建行卡一直是彭某甲在使用,他是使用这张卡与别人汇款;2009年8月份,胡美看见彭某甲拿回一些冰毒,9月份也拿回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物,并且用电子秤在房间称重;胡美问这些冰毒哪里来的,彭某甲回答是李勇欠他钱,用这些冰毒抵债的。
4、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乙从彭某丙手中买回一辆湘x五菱之光面的车,彭某庚不知道价钱;彭某乙和朋友打牌时会吸毒;2009年9月份,彭某庚和彭某乙开车一起送宋某到邵东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彭某乙还给了宋某400元钱;彭某庚并不知道宋某去干什么,宋某也不准她问。
5、证人向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与彭某乙一起打牌赌博,期间彭某乙向向某辛借了2000元现金,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三包冰毒吸食,重约一克,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
6、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宋某双卡手机一台,号码为(略)、(略);双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彭某甲在福建省泉州晋江市X村的出租房内进行检查,扣押六四式手枪子弹一粒,银行卡四张:其中有建设银行卡三张(略)胡美、(略)、(略)),农业银行卡一张((略)),手机两台((略)、(略));通过对在彭某甲所租房内扣押的可疑物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2268克。
7、被告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多次贩某毒品的人是李勇。
8、被告人彭友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份在其手中购买冰毒三小包(价值600元)的外号喊\"亮大\"的人是向某辛;向其卖车的人是被告人彭某丙。
9、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份替彭某乙去福建泉州兑换冰毒的外号喊\"右老板\"的人是彭某甲。
10、被告人彭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买车的人是彭某乙。
11、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详单,证明(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09年9月3日,签名为胡某某存款人给彭某甲尾号为2412户名为胡某某建行卡上存入x元,10月13日汇入2000元;(交易详单显示)同日,有人在建行双峰支行往尾号为2412户名为胡某某彭某甲的银行卡上汇入x元,10月13日,汇入2000元。
12、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彭某甲后,彭某甲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其上线李勇,但与公安机关去广东深圳抓捕时,没有抓获。
13、彭某甲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上午,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李兴东、李谦胜在福建省泉州市X村抓获网上刑拘在逃的涉嫌贩某毒品的彭某甲,并缴获冰毒五包毛重108.5克。
14、彭某乙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中午,根据群众举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城北建材市场将犯罪嫌疑人彭某乙抓获并扣押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
15、宋某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县城工农坪处抓获宋某。
16、彭某丙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梓门桥镇X村抓获犯罪嫌疑人彭某丙。
17、彭某乙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9月3日下午,彭某甲手机((略))与彭某乙手机((略))有频繁的联系,且当日彭某乙向彭某甲妻子胡某某账号汇入x元;2009年9月6日晚上,彭某乙与彭某甲、宋某((略))有频繁的联系,9月7日、8日、12日、13日,彭某乙与彭某甲有联系,9月13日傍晚,彭某乙与宋某有频繁的联系,9月14日清早,彭某乙与宋某有频繁的联系,10点43分,彭某乙的手机号码开始在邵阳漫游,9月15日凌晨6点,彭某甲与彭某乙联系,晚上10点、11点,宋某(用了彭某乙老婆的号码(略))与彭某乙有联系。
18、彭某丙与彭某乙的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7月11日,彭某丙手机((略))与彭某乙手机((略))有频繁的联系,7月12日凌晨亦有联系。
18、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2010年1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彭某甲违法所得x元。
19、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彭某乙处扣押的五菱面的车车架编码部位正面文字被深度打磨,发动机编码是x-1AE(略)。
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罗乐与龚昭所盗的、通过彭某丙转卖给彭某乙的贵x五菱牌面的车价值x元。
2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彭某乙、彭某丙、赢某壬对于贵x面的车的价格鉴定不存异议。
22、从彭某乙手里扣押的五菱之光面的车照片,证明面的车被抹掉了车牌号码,并且挂了湘x的假牌照。
2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赢某壬于2009年3月7日以x元的价格买入五菱牌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是(略)。
24、领条,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害人赢某壬从双峰县公安局领取被盗的五菱之光面的车。
25、被害人赢某壬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9日,赢某壬在贵州黎平县X镇纯银家园住宅小区被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型号是五菱牌x,车架号码是x(略),发动机号码是(略),车牌号是贵x。
26、证人赢某癸的证言,证明赢某癸是被害人赢某壬的邻居,证实了2009年6月9日,赢某壬在3月份买的面的车被偷了。
27、同案犯龚昭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龚昭和罗乐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一个叫\"金饭碗\"的停车场那里偷了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的车,是\"贵H\"开头的车牌,薄膜还没扯掉,车子还比较新。然后罗乐就载着龚昭回到了邵阳,龚昭与彭某丙联系说要回双峰了。回到双峰后,两人就与彭某丙联系寻找车子的买主并讲价格不能低于6500元,第二天彭某丙就跟龚昭联系说车主要看车子,早上彭某丙在梓门桥枫树加油站那里接了车开去卖了,得款6500元,彭某丙把钱给了罗乐。
2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彭某甲与李勇小时候就认识,2009年4、5月份,彭某甲借了x元给李勇。之后彭某甲来到福建泉州,7月份打电话给李勇((略)、(略))讨债,两人谈好用冰毒还债。2009年9月中旬,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想买一万多元的冰毒和麻古,彭某甲让彭某乙先把钱打到其老婆胡某某建设银行的卡上,并把卡号发给了彭某乙的手机((略))。9月3日,彭某乙打了x元给户名为胡某某建行卡上作为毒资,9月25日汇入3000元,8月18日汇入5000元都是彭某乙以前向彭某甲借的钱。彭某甲就跟李勇联系,用转账的方式汇了9000元到李勇的卡上,第二天,李勇就来到泉州在“欢乐的”对面交易了冰毒26克,每克420元。彭某甲又在阿汉手里买了30粒麻古,每粒40元。彭某甲把冰毒和麻古用硬纸盒装好,托泉州到邵阳的大巴带回双峰。当天晚上二点多钟,彭某乙打电话告诉彭某甲毒品已经接到。第二天,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说冰毒的质量不好要换。彭某甲与李勇联系,李勇也同意换货。李勇先到泉州在快捷宾馆住了一晚,彭某甲催彭某乙来换货,彭某乙告知叫其朋友宋某过来换。第二天早晨,宋某用公用电话打给彭某甲,彭某甲在车站中医院处接到宋某,宋某就把用盒子包好的冰毒交给了他,彭某甲叫自己的一个朋友陪宋某去吃早餐,自己与李勇去换货。换货后,彭某甲把用纸盒装好的26克冰毒交给了宋某,并告知这就是要交换的那26克冰毒,宋某打开袋子看了一下,并说还可以,彭某甲给了宋300元钱,这个钱后来从彭某乙给彭某甲的钱里扣了,并送宋某到车站。第二天,彭某乙打电话给彭某甲说货已收到。彭某甲手机号码(略),彭某乙手机号码(略),彭某乙老婆的手机号码是(略),宋某手机号码(略)。
2009年12月12日3点左右,彭某甲与李勇联系要买110克冰毒,并在泉州建设银行通过自动存款机汇了x元到李勇的建行卡上,第二天,李勇就到了快捷宾馆,两人交易了112克冰毒,回家后,彭某甲用电子称了一下,是112克。彭某甲买这么多冰毒,是准备如果有谁要就贩某给谁,自己跟朋友赌博的时候也一起吸。
29、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彭某乙近几年因为打牌输了几万元钱,想去贩某毒品赚点钱还债。2009年4、5月份,彭某甲(手机号码(略))与彭某乙(手机号码(略))联系看彭某乙是否要买毒品,两人在电话里谈好买30粒麻古(30元一粒),15克冰毒(400元一克)。个把月后,彭某乙往彭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是胡美)上汇入x元,又过了一个多星期,彭某甲通过泉州到邵阳的大巴托运了包装好的毒品给彭某乙,彭某乙和宋某一起骑摩托车到西站接到了包裹,当天晚上,彭某乙、宋某、三妹子等共五人在双峰金龙宾馆X房间试了冰毒和麻古的质量,觉得冰毒的质量不行,彭某乙跟彭某甲联系要求换货,彭某甲也同意了。过了几天,彭某乙要宋某带着冰毒去泉州换货,宋问有什么报酬,彭某乙说“不会亏待你,到了福建,彭某甲也会好好招待你”。彭某乙和他妻子开五菱之光面的车把宋某送到邵东到泉州的车上并买好车票,并给了宋400元钱,用黑色的袋子装着十克冰毒。彭某乙同彭某甲通了电话,宋某到福建后,彭某甲接待了宋并送他上了回来的车。第二天晚上大概12点,彭某乙在绕城线接到了宋某并问货换掉了没,宋回答说换掉了并说只有10克冰毒。当晚彭某乙给了宋某200元去开房,换掉的冰毒仍在宋手中保管。第二天,宋某来到彭某乙在城北的住处,把一个用塑料包装的袋子给彭某乙,两人一起试了一下冰的质量。过了几天,彭某乙就把剩下的2000元毒资汇入了彭某甲的建行卡上。买来的毒品彭某乙跟朋友一起吸食了。彭某乙手机号是(略)、(略)。
彭某乙向彭某甲买毒的毒资中,宋某出了6000元钱,在送宋某去泉州换货时,把宋某的手机卡((略))与彭某乙老婆的手机卡((略))换了,换货回来以后,宋某分了十克冰毒。
彭某乙欠“亮大”2000元赌债,2009年9月份,亮大知道彭某乙买了一些冰毒和麻古就问他要货,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冰毒给亮大,亮大没有给钱,彭某乙就作价600元抵了欠亮大的一部分赌债,接着打牌时,彭某乙因为打牌赢了钱就把剩下的1400元还清了。
2009年,彭某丙问彭某乙有辆朋友的车要卖,看他要不要。彭某乙提出先看一下车。过了两天,彭某丙开了一辆面的车到梓门桥桥端给彭某乙看车,两人以6500元成交了,当时彭某乙的妹夫彭志远也在场,彭某乙没有问彭某丙要车子的发票和手续,并且也猜到了这么便宜又好的车应该是偷来的,买回车半个月后,彭某乙害怕被查出来,心里感觉害怕,就把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打磨掉了。当时彭某乙用的手机号码是(略),彭某丙的号码是(略)。
30、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乙打电话给宋某,然后来到宋住的金龙宾馆对宋说\"今晚来了点东西(冰毒和麻古),一起试一下\",宋某在睡觉没有试,彭某乙和彪五及另外几个人就在房里试了并且说冰毒质量不好。三四天后,彭某乙联系宋某让其帮他到福建去一趟,宋问有什么好处,彭某乙说不会亏待你。第二天,彭某乙与宋某在山庄宾馆见面,彭说:\"帮我去福建泉州送东西给右老板,他会在那里等你,给你600元工钱\"。然后,彭某乙与其老婆一起送宋某到廉桥高速入口上车,彭拿出一个装了衣服的帆布袋给宋,宋说袋子不好看,彭就从衣服里拿出了一个烟盒子说把这个交给右老板,宋去饭店拿了一个纸袋子把烟盒放在衣服里,装进去。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宋到了泉州,用公用电话给彭某甲打电话,一个多小时后,彭某甲带了一个人开车来车站旁的医院处接宋,宋上车后就把纸袋子给了彭某甲,彭某甲安排人陪宋吃饭,然后出去帮宋买回程的车票,一个多小时后,彭某甲就来接宋某去上车回双峰,并要宋到双峰高速就打电话给他。宋到了双峰高速后打电话告诉彭某甲,彭某甲说司机后面第二排座位搭脚的地方有包用纸包好的东西送给彭某乙。宋拿到东西后就打电话给彭某乙,彭某乙说来接他。在双峰绕城线接到宋某后,两人回到了彭某乙租的房子,彭某乙打开宋某从泉州带回来的纸盒,两人吸食了一些冰毒。
送毒品去泉州时,宋某知道那些东西是冰毒,因为那天彭某乙与其他几人在宋睡的金龙宾馆房间里试毒的时候说了冰毒质量不好,彭某乙当场就给彭某甲打了电话要求换冰毒。这趟去泉州,彭某乙共付给宋某一千元。宋某去泉州换货前,把自己的电话卡((略))与彭某乙老婆的电话卡((略))换掉了,到泉州后,彭某甲安排人陪宋吃早餐,自己同别人去换货,然后,彭某甲给了宋某一个纸袋子,并说货都在里面,宋拿着袋子上了长途客车。在从泉州回来韶山地段时,宋给彭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彭让他下了高速再打过来,后车子到了双峰下高速处宋又打了电话给彭某甲。第一次彭某甲从泉州发货时,宋某与彭某乙骑摩托车去西站接了货回金龙宾馆。
3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龚昭用一个区号为0739的号码打到彭某丙的手机上((略)),说要回双峰了,第二天中午,龚昭又用公用电话联系彭某丙手机,要彭某丙帮他联系面的车的买主。当晚8时许,彭某丙打电话给朋友彭某乙看是否要买车,彭某乙答应先看看车。第二天清早,彭某丙在加油站接了龚昭的车到梓门桥桥端给彭某乙去看车,彭某乙同意买车并问多少钱,这时龚昭给彭某丙打电话说反正是偷来的车,可以便宜点,但最少6500元。彭某丙告诉彭某乙车子是偷来的要6500元,彭某乙就以6500元成交了。彭某丙在“阿六酒家”处把6500元钱给了龚昭他们。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某、非法持有,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为被告人彭某乙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代为销售,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对此一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有银行存款凭证和交易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贩某冰毒26克、麻古30粒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只有104.2268克,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好,又有举报他人,协助抓捕的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通过对在彭某甲所租房内扣押的可疑物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2268克,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彭某甲后,彭某甲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其上线李勇,但与公安机关去广东深圳抓捕时,没有抓获,同时被告人彭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彭某甲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尚未抓获,案件未侦破,故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贩某毒品的意愿,是向某辛要吸毒,被告人彭某乙就拿了三小包给他,用毒品抵债不是被告人彭某乙的本意,是向善亮在被告人彭某乙所欠的2000元赌债中冲抵600元;即使认定为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乙也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某,其主观恶性小,贩某的毒品数量极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向某辛有吸毒史,被告人彭某乙没有获利,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8月份,向某辛与彭某乙一起打牌赌博,期间彭某乙向向某辛借了2000元现金,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三包冰毒吸食,重约一克,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当时彭某乙向向某辛借的是现金,不是赌债,2009年9月份,向某辛向彭某乙买了重约一克的三包冰毒,在彭欠他的2000元钱里扣了六百元当作毒资,这是一种贩某行为,不论对谁贩某毒品均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三个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银行存款凭证和交易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欧阳显南、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赃车已退,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某、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点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某、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