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婧,山东鼎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邱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坚构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瞿某某,第三人坚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婧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坚构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原告邱某某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
坚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6、7,邱某某对附件1-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4、6、7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4、6、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坚构公司提交的附件5、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5、8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坚构公司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邱某某认为坚构公司在请求文件中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坚构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书及其正文,以及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正文可得,坚构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坚构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0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一)权利要求1
坚构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其是用于工业及民用建筑密肋空腔楼板的一种预制填充构件,它将侧壁与上、下底制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结构(参见附件1说明书摘要第1-3行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1-2行);模壳构件由上底1、下底2、侧壁3构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设置加强肋(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4-5行)。
附件3公开了一种钢筋砼空间结构楼板用模壳结构构件,包括有上底1、下底2、侧壁3,上底1、下底2和四周侧壁3构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侧壁3上还包括有至少一个凸出的模块5(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2页第2段内容)。
由此可见,附件1、3均公开了由上底、下底、周围侧壁制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模壳构件的技术方案,但附件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封闭空腔模壳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构成上板(1)或/和周围侧壁(2)或/和下板(3),预制组件为至少二块预制板片(4)”。
附件4公开了一种模盒,属于一种建筑内模构件,该模盒呈空腹、多面体、一面开口的形状,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或整板预制后切割成块,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成产品(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7)。即,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填充用空腹模盒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腔模壳构件),其中构成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然后拼合形成模盒产品。由此可见,附件4中给出了将构成模盒构件的板面先预制后拼合成型的启示,而且若要拼合预制板,至少存在二块预制板。为了便于制造、施工、搬运等,在附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3的封闭空腔模壳采用预制组件拼合而成,即在附件1、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30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空腔模壳为预制上板、四块预制侧壁、预制下板拼合而成,如上所述,附件4给出了将构成模盒构件的板面先预制后拼合成型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板片之间用连接件相互连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模壳由预制上板、预制周围侧壁、预制下板拼合构成,每块预制板片由连接件相互连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连接件的形式;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预制板片之间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间结构楼盖,其空腔模壳1与结构底板之间通过胶结连接、焊接连接、螺丝连接、铁丝连接、卡套连接或者其他连接(参见权利要求19及说明书第13页)。由此可见,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两个构件之间通过连接件相连并公开了多种常用的连接件形式。此外,附件2中未公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其他连接件形式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件形式,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中限定的点或线或面的紧连接及留有填充间隙的脱空连接及紧连接和脱空连接的结合的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预制板片(4)之间的连接部位有胶结物(6),附件4公开了模盒采用将板片预制后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此外,附件2也公开了空腔模壳和结构底板的连接方式为胶结连接(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9),由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板片为上板、周围侧壁、下板中的至少两种或至少两种的至少一部分,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周围侧壁为二块以上预制板片及每个面为一块预制板片。由于附件4给出了前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0、12、13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12、1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预制板片的接合部位有固定或定位构造,附件2的权利要求20公开了在结构底板上有用于与空腔模壳连接定位的定位物,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周围侧壁的预制板片在转角处拼接”和“所有的板片均在转角处拼接”,以上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同位置处拼接预制板片,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21限定了在预制板片上设置凸形构造、阴形构造、凸形构造的各种形式、阴形构造的各种形式、预制板片上设置加劲杆、加劲肋板或索中的至少一个、预制板片上设置阴角或倒角或弧形角或缺角中的至少一个。其中,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在预制板片上设置倒角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至于权利要求16-21中除在预制板片上设置倒角以外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坚构公司主张均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但并没有证据对此证明,坚构公司还主张使用附件5评述权利要求16-21的创造性,但由于附件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且模壳构件上的凸形结构可以实现减轻现浇砼楼盖的自重、提高模壳构件强度;模壳构件上的凹形结构、阴角、弧形角或缺角等结构使得在现浇楼盖过程中形成现浇砼进入上述结构中,从而改善楼盖承载能力;模壳构件上各种加劲件在形成现浇空心楼盖中增加空心楼盖内部受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中包括倒角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但对坚构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6-20以及权利要求21中除预制板片设置有倒角以外的其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板片上有至少一层后浇叠合层”,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属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为多层复合层。附件6公开了一种空间结构楼盖,且其权利要求19中公开了预制结构底板上排列两个预制空腔模壳,现浇钢筋砼次肋与空腔模壳侧壁彼此叠合,其空腔模壳、结构底板或者两者是由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网叠合而成,因此,在其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2、23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2、2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限定了预制板内有增强物或增强物外露以及增强物的形式,附件6权利要求18中公开了空腔模壳、结构底板内有增强胎体,且增强胎体为丝、筋细长构件,或丝、筋细长构件编织或纺织的布或网,或无纺胶粘布、网,或二种以上组合,增强胎体丝、筋为纵横交错无序或有序分散布置,编织物、纺织物、无纺布、丝束或筋束的丝、筋稀密程度相同或者不同。可见,附件6权利要求18中公开了空腔模壳构件和结构底板中有增强物,并且附件6权利要求18中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的无纺布等增强物,权利要求24中未被公开的其他增强物形式是本领域常见的增强物,同时,为了增加预制件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上述常用增强物应用到预制板片内,或者将增强物外露以与现浇砼更好的结合。因此,权利要求24中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2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板片连接处或脱空间隙处有连接件外露或增强物外露”,附件7公开了一种壳体与底板连接形成的封闭空腔模壳构件,并在权利要求5中公开了壳体外露锚固筋或露网或加强件的露头或者它们的组合,权利要求7中公开了壳体或底板内预埋有加强物,加强物为钢筋、预应力钢筋、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纤维布、纤维网或者它们的组合,或者同时还有露锚固筋或露网或者露锚固筋和露网。由于附件7中公开了构成模壳构件的壳体和底板内均有增强物或增强物露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模壳与现浇砼结合地更加牢固,容易想到在预制板片的连接处或脱空间隙处也设置增强物外露;而且铁丝等连接件将预制板面连接后其连接件通常情况也是外露的,在如上所述将预制板片连接或脱空连接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连接处或脱空间隙处有连接件外露。综上因此,权利要求24、2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板片上设置各种功能性部件,由于预制板片是构成模壳构件的单元,而在模壳构件中设置接线盒、火宅探测器、风管、线管、吊挂件、搬运件、相邻模壳连接件等现有技术中常用功能部件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上板与叠合层预制上板的板厚大于或小于周围侧壁的板片厚度,而上板厚度与周围侧壁板片厚度的大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模壳构件不同板面的受力情况而选择的,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上板伸出有挑板或露增强物的挑板,附件7中公开了空腔模壳构件的底板的四周侧边挑出有底边(即形成挑板),且有增强物露出,上板和下板均是构成模壳构件的组成部分,在附件7中给出的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模壳构件的上板制成伸出挑板或露增强物的挑板的形式,并均可实现使模壳构件与现浇砼之间的粘接更强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少二个模壳由挑板连接成一体,构成成组模壳构件,附件7的权利要求8、9中公开了空腔模壳构件的底板伸出挑边(即挑板),而通过挑板将至少二个模壳连接为一体构成成组模壳构件而省略支模的施工程序是本领域的常用施工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至少二个模壳间隔连接为一体,构成成组模壳构件”,如上所述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5、22-3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坚构公司关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评述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以下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21中包含倒角的技术方案、22-30无效,在权利要求16-20、权利要求21除倒角以外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邱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规定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一)第x号决定第7页关于附件4公开内容的归纳错误,附件4中并没有记载决定所述的“构成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然后拼合形成模盒产品”,因而也没有第x号决定中所推导的技术启示。(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发明的解决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板,上板、周围侧壁、下板围成封闭空腔模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闭空腔模壳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构成上板或/和周围侧壁或/和下板,预制组件为至少二块预制板片。这样,由于空腔模壳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各预制组件可预先制作,因而,空腔模壳构件的制作容易、成本低;同时,空腔模壳构件还可在施工现场由各预制组件拼合而成,施工、搬运更方便;此外,空腔模壳构件还具有结构简单、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施工速度快等特点,从而达到了本发明的目的。(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坚构公司所述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附件4中没有公开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构成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然后拼合形成模盒产品”特征,附件4中也没有“为了便于制造、施工、搬运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坚构公司所述的附件1、3、4及其组合相比,具有“所述的封闭空腔模壳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构成上板或/和周围侧壁或/和下板,预制组件为至少二块预制板片”区别技术特征,前述特征的限定达到了“由于空腔模壳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各预制组件可预先制作,因而,空腔模壳构件的制作容易、成本低;同时,空腔模壳构件还可在施工现场由各预制组件拼合而成,施工、搬运更方便;此外,空腔模壳构件还具有结构简单、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施工速度快等特点的发明的目的。”
二、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15、21中包含倒角的技术方案、22-30没有创造性错误。(一)各从属权利要求均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二)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在对比文件中公开,第x号决定随意认定的“常用的技术手段”、“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或主观认为“容易想到”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三、创造性的评判是一个相对主观的标准,为此《审查指南》规定了三步法的方式来进行判定,而本案中,被告不顾原告的异议,随意认定权利要求限定技术特征为“常用的技术手段”、“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或主观认为“容易想到”等,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其审查过程和事实认定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总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坚构公司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理由,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号是x.5,申请日是2003年12月9日,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邱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板,上板、周围侧壁、下板围成封闭空腔模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闭空腔模壳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构成上板或/和周围侧壁或/和下板,预制组件为至少二块预制板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为预制上板、四块预制侧壁、预制下板拼合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之间有连接件相互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由预制上板、预制周围侧壁、预制下板拼合构成,每块预制板片由连接件相互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铁丝、金属件、薄条带、塑料件、网状物、绞链、卡套、插销中的至少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之间连接为点或线或面接触的紧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之间连接为留有填充间隙的脱空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之间连接为紧连接与脱空连接的结合。
9、根据权利要求6、7或者8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之间的连接部位有胶结物。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为上板、周围侧壁、下板中的至少两种或至少两种的至少一部分。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的接合部位有固定或定位构造。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周围侧壁为二块以上的预制板片构成。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周围侧壁的每个面为一块预制板片。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周围侧壁的预制板片在转角处拼接。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所有预制板片均在转角处拼接。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有凸形构造。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形构造为加强筋、凸条或凸块中的至少一个。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有阴形构造。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形构造为凹槽、孔洞或凹坑中的至少一个。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设置有加劲杆、加劲肋板或索中的至少一个。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设置有阴角或倒角或弧形角或缺角中的至少一个。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有至少一层后浇叠合层。
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为多层复合层。
2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片预制板片内有增强物,或者有增强物外露,增强物为钢筋、钢丝、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纤维丝束、纤维网格布、无纺布、金属薄条带、有孔薄条带或者包装带中的至少一种。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板片连接处或脱空间隙处有连接件外露或增强物外露。
2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块预制板片上设置有接线盒、火灾探测器、风管、线管、吊挂件、搬运件、相邻模壳连接件)中的至少一个。
2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上板或叠合层预制上板板厚大于或小于周围侧壁的板片厚度。
2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片上板伸出有挑板或露增强物的挑板。
29、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二个模壳由挑板连接为一体,构成成组模壳构件。
3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二个模壳间隔连接为一体,构成成组模壳构件。”
针对本专利权,坚构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0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坚构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坚构公司和邱某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邱某某,并要求邱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坚构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8(编号续前),并认为权利要求1-30相对于附件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补充提交的附件4-8如下:
附件4: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公开号为x(申请号为x.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8)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1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坚构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邱某某。
2009年11月29日,邱某某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坚构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收到该意见陈述书。邱某某认为,坚构公司没有对其提出的无效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作出具体说明,并认为邱某某的陈述意见的届满日应在2009年12月2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坚构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4、6、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同时,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19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的权利要求7公开;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20公开;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识性技术,同时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19公开;权利要求16-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或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2、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的权利要求19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的权利要求18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的权利要求5、7公开;权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7的权利要求8、9公开;权利要求26-27、3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或被附件8公开。邱某某当庭陈述了其于2009年11月2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意见;邱某某还认为:坚构公司提交的附件5和附件8的公开时间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构公司对全部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均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30均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证据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附件5、8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目前附件5、8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邱某某要求口头审理之后进行进一步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其在2009年12月21日之前提交该意见陈述书。
邱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的意见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0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邱某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以下内容不持异议:“案由”部分,附件1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附件1、3未公开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原告邱某某还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6、10、12、23、24和30也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至附件8、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
附件1、3均公开了由上底、下底、周围侧壁制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模壳构件的技术方案,但附件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封闭空腔模壳全部由预制组件拼合而成,预制组件构成上板或/和周围侧壁或/和下板,预制组件为至少二块预制板片”。
附件4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属于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特征是:呈空腹、多面体、一面开口的形状;附件4的权利要求7公开了该模盒的制作方法,即“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或整板预制后切割成块,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成产品”。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填充用空腹模盒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腔模壳构件,其中构成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然后拼合形成模盒产品。因此,附件4中给出了将构成模盒构件的板面先预制后拼合成型的启示,而且至少存在二块预制板,才能拼合预制板。为了便于制造、施工、搬运等,在附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3的封闭空腔模壳采用预制组件拼合而成,即在附件1、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4、7、8、9、11、13、14、15、21中包含倒角的技术方案、22、25、26、27、28、29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如上文所述,附件4中给出了将构成模盒构件的板面先预制后拼合成型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7、8。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间结构楼盖,其空腔模壳1与结构底板之间通过胶结连接、焊接连接、螺丝连接、铁丝连接、卡套连接或者其他连接。由此可见,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两个构件之间通过连接件相连并公开了多种常用的连接件形式。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中限定的点或线或面的紧连接及留有填充间隙的脱空连接及紧连接和脱空连接的结合的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4、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7、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9。附件4公开了模盒采用将板片预制后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而且,附件2公开了空腔模壳和结构底板的连接方式为胶结连接,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1。附件2的权利要求20公开了在结构底板上有用于与空腔模壳连接定位的定位物,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3。由于附件4给出了上文所述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3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4、15。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同位置处拼接预制板片,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1中包含倒角的技术方案。在预制板片上设置倒角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中包括倒角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2。附件6公开了一种空间结构楼盖,且其权利要求19中公开了预制结构底板上排列两个预制空腔模壳,现浇钢筋砼次肋与空腔模壳侧壁彼此叠合,其空腔模壳、结构底板或者两者是由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网叠合而成,因此,在其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2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5。附件7公开了一种壳体与底板连接形成的封闭空腔模壳构件,并在权利要求5中公开了壳体外露锚固筋或露网或加强件的露头或者它们的组合,权利要求7中公开了壳体或底板内预埋有加强物,加强物为钢筋、预应力钢筋、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纤维布、纤维网或者它们的组合,或者同时还有露锚固筋或露网或者露锚固筋和露网。由于附件7中公开了构成模壳构件的壳体和底板内均有增强物或增强物露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模壳与现浇砼结合地更加牢固,容易想到在预制板片的连接处或或脱空间隙处也设置增强物外露;而且铁丝等连接件将预制板面连接后其连接件通常情况也是外露的,在如上所述将预制板片连接或脱空连接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连接处或脱空间隙处有连接件外露。综上,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6。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板片上设置各种功能性部件,由于预制板片是构成模壳构件的单元,而在模壳构件中设置接线盒、火宅探测器、风管、线管、吊挂件、搬运件、相邻模壳连接件等现有技术中常用功能部件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预制上板与叠合层预制上板的板厚大于或小于周围侧壁的板片厚度,而上板厚度与周围侧壁板片厚度的大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模壳构件不同板面的受力情况而选择的,而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8。附件7中公开了空腔模壳构件的底板的四周侧边挑出有底边(即形成挑板),且有增强物露出,上板和下板均是构成模壳构件的组成部分,在附件7中给出的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模壳构件的上板制成伸出挑板或露增强物的挑板的形式,并均可实现使模壳构件与现浇砼之间的粘接更强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9。附件7的权利要求8、9中公开了空腔模壳构件的底板伸出挑边(即挑板),而通过挑板将至少二个模壳连接为一体构成成组模壳构件而省略支模的施工程序是本领域的常用施工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5、6、10、12、23、24和30的创造性。
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6、10、12、23、24和30也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3、5、6、10、12、23、24和30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