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广臻饮品厂。住所地三门峡西机务段院内。
负责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县广臻饮品厂(以下简称广臻饮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臻饮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兀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许某甲经人介绍到广臻饮品厂工作,工种为饮品灌装工,约定工资每月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5日许某甲在工作中右手中指、无某、小手指被灌装机压断,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医治期间广臻饮品厂支付许某甲医疗费x元,生活费400元。后因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无某,2011年6月20日许某甲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20日该委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广臻饮品厂与许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臻饮品厂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10年6月1日许某甲经人介绍到广臻饮品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许某甲受广臻饮品厂的管理,双方约定有工资,许某甲从事的灌装工作是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广臻饮品厂请求确认与许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某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判决陕县广臻饮品厂与许某甲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县广臻饮品厂承担。
广臻饮品厂不服,上诉称:其没有雇佣许某甲在其厂里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萌、张姣姣本身不是工厂员工,其不能证明许某甲在厂里工作,且张萌在原审时和仲裁时就许某甲上班时间陈述不一致,张姣姣在仲裁时旁听了案件庭审,二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许某甲辩称:张萌、张姣姣的证言及仲裁时的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均系其单位员工,对单位工作流程及工作内容陈述相一致,广臻饮品厂也没有提供二证人不是其单位员工的证明。其称张萌证言存在矛盾,是人之常情,事隔一年,不可能记得很清,是合理的。在仲裁时,已明确告知二人是出庭证人,仲裁员没有要求其退庭。一审时该二人没有旁听,其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许某甲申请调取仲裁时的笔录显示,王某给其父亲发短信,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许某甲经人介绍到广臻饮品厂工作,双方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许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厂里其他劳动者张萌、张娇娇出庭证言在卷作证,双方之间的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且许某甲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被广臻饮品厂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厂里支付医疗费x元、生活费400元的事实,广臻饮品厂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否认,双方之间确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县广臻饮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