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成年。
原告段某与被告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伊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26日被告在其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拉走2870元装饰材料一批,并出具欠条一张,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8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一张由书写的欠条,以证明汤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6日被告汤某在原告段某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拉走装饰材料一批,价值28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汤某买走原告段某装饰材料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段某出具欠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某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段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货款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伊兵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