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铁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男,35岁,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0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铁成、马忠良,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中华,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国旗(1943年3月生)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国旗生前系太康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住太康县X镇X路,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路x+700M处,将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人许瑶瑶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逃至106公路x+200M处又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国旗撞伤,并继续驾车逃逸,张国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9年12月8日20许,王某丙驾车行驶至106公路x+200M处将该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弃车逃逸。2009年12月1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以下认定,1、王某丙(曾用名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瑶瑶、张国旗无责任。
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2009年8月10日由豫x号转来,豫x轿车系由豫x变更而来,该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驾号)x,豫x轿车于2009年6月29日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张国旗死亡时年龄为6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即x元、医疗费为1279.77元,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05元。被告王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王某丙撞伤张国旗后死亡,证据不充分,有违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丙无驾驶证,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7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x元,其余部分不予要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279.77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77元。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许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丙系无证驾驶,本案交通事故属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上诉人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明确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两名受害人分别进行立案,并作出两份判决判令上诉人分别赔偿受害人11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2010)周民终字第717-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许昌保险公司与张某乙就争议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已经和解,故,原审判决作出的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判项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王某丙对原审判决服判,其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