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f,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回族。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以下简称百花艺术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花艺术小学委托代理人苏汝国、郭百淼,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彦娟、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塑料彩印厂向刘某甲借款,并于1999年12月3日向刘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经手人郭同喜,(加盖‘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印签)”;2001年12月3日,该借据上塑料彩印厂法定代表人郭同喜签字确认,该借款一致未归还。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塑料彩印厂企业法人经营执照。中原区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制作(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花艺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刘某甲的借款x元。刘某甲依据生效的判决书于2008年7月11日向中原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原区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属单位塑料彩印厂的账目不全,法定代表人郭同喜下落不明,无法清理财产,属清算不能”,裁定“中原区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据此刘某甲于2009年1月12日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百花艺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塑料彩印厂于1985年4月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注册成立并开始经营,经济性质经核准属集体企业,系企业法人。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百花路小学系塑料彩印厂设立单位,上级管理部门系郑州市中原区文教生产总公司,注册资金x元,由百花路小学出资。百花路小学于1993年11月任命郭同喜为塑料彩印厂厂长。
郑州市中原区文教局于1994年8月18日签发“关于百花路小学《申请成立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的报告》的批复”,同意百花路小学成立百花艺术小学。
百花艺术小学于2002年8月30日签发“关于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破产申请书的批复”,同意塑料彩印厂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塑料彩印厂于2002年9月26日向中原区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中原区法院于2002年10月10日制作(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塑料彩印厂破产。
申请人夏旭不服中原区法院(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2)郑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中原区法院(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中原区法院于2006年6月18日制作(2003)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塑料彩印厂股份财产和债权债务不清,不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人塑料彩印厂的破产还债申请。
在审理中,百花艺术小学提供加盖“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破产清算组”印签的租赁协议一份(显示租期一年,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0日),豫新审字(2002)X号塑料彩印厂破产前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塑料彩印厂破产清算组已经成立,清算组至今未撤销;(2)塑料彩印厂已无任何财产对外清算债权。对此,刘某甲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关于刘某甲主张债权的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刘某甲持有塑料彩印厂出具的借据及欠条,塑料彩印厂向刘某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甲作为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甲所主张的债权,中原区法院已生效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刘某甲借款x元。刘某甲在本次诉讼中,对超出中原区法院(2007)中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债务数额主张中原区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花艺术小学作为原审被告主体的认定。塑料彩印厂的经济性质经核准属集体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开办单位系百花路小学,郑州市中原区文教局于1994年批复同意百花路小学成立百花艺术小学。百花艺术小学于2002年8月30日签发同意塑料彩印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于百花路小学与百花艺术小学的特殊联系,经百花艺术小学同意塑料彩印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客观上百花艺术小学是在履行百花路小学的权利义务,中原区法院及上一级法院所作出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百花艺术小学系塑料彩印厂的开办及设立单位,百花艺术小学负有清偿责任,百花艺术小学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清算义务,且刘某甲不予认可,百花艺术小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百花艺术小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百花艺术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原区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百花艺术小学在限期内对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刘某甲的债务,但百花艺术小学并未按该判决内容履行清算义务,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以“清算不能”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刘某甲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百花艺术小学作为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之责,侵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利,致使刘某甲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刘某甲的损失即所享有的债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驳回刘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负担。
宣判后,百花艺术小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郑州市塑料彩印厂的开办单位郑州市X路小学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上百花艺术小学是在履行百花路小学的权利义务,……,百花艺术小学负有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百花艺术小学与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虽存在隶属关系,但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单位,郑州市塑料彩印厂的设立单位是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与百花艺术小学不存在任何关系,百花艺术小学也不负有对郑州市塑料彩印厂的财产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2、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百花艺术小学与刘某甲的债权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百花艺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塑料彩印厂是独立的法人,其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刘某甲的损失是因郑州市塑料彩印厂未能按期偿还其借款造成的,与百花艺术小学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同时郑州市塑料彩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已成立清算组对其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目前尚在清算当中。刘某甲要求百花艺术小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百花艺术小学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百花艺术小学是百花路小学申请成立的,百花艺术小学和百花路小学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向人民法院申请塑料彩印厂破产的是百花艺术小学,百花艺术小学在履行百花小学的权利义务,与塑料彩印厂有关的破产诉讼都是百花艺术小学在应诉;2、在塑料彩印厂破产宣告期间,刘某甲依法向法院申报了破产债权,百花艺术小学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刘某甲的债权,百花艺术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百花路小学是塑料彩印厂的开办单位,但由于百花艺术小学与百花路小学的特殊关系,二者的办公场所又是在同一地点,塑料彩印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经百花艺术小学同意并加盖百花艺术小学的公章,客观上造成了百花艺术小学和百花路小学权利义务的混同,对于百花艺术小学盖错公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生效判决也认定百花艺术小学对塑料彩印厂负有清算义务,对于百花艺术小学本次诉讼中认为其与百花路小学不是同一主体,其不负有清算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已生效裁定认定塑料彩印厂已处于清算不能的状态,百花艺术小学认为塑料彩印厂尚在清算中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刘某甲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原审法院已生效裁定的证明力大于百花艺术小学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原审法院已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百花艺术小学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原审法院由此认为百花艺术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百花艺术小学认为其与刘某甲的债权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