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阚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并确定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经查,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8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672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24元、物损费245元、复印费65元,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96.40元(含急救费用)。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696.40元(含急救费用)。2009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阚某因交通事故致枕部头皮血肿,右足第3跖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所有人系被告,其于2008年2月25日就上述车辆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881.1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869.5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20元,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4个月,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年)确定误工费为58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72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纠纷事宜、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由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4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购买腋拐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车的损失价值,考虑到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复印材料所产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某医疗费人民币4565.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6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其中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696.4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某复印费人民币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98元(原告缓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