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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XX,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2010年8月3日经被告杨XX申请,本院追加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原告王XX骑驶人力三轮车沿崇明县X镇华丽百货商店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百货商店南侧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陈家镇华丽百货商店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4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3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x.45元。因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耀伟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花费了物损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要求原告负担其中的240元。对此,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了物损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原告王XX骑驶人力三轮车沿崇明县X镇华丽百货商店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百货商店南侧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陈家镇华丽百货商店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7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被告杨XX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给予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明显过长,对于被告的质询,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0日书面予以了回复。审理中,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就被告杨XX的损失400元的负担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王XX负担240元。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摩托车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45元。被告杨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在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10元的验伤费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一张金额为5元的发票没有付款人姓名,一张金额为534.60元的发票上日期不全,没有年份,对该三张票据要求予以剔除。对此,原告同意扣除验伤费收据和没有名字的发票,对日期不全的发票则认为是医疗机构的疏忽,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对双方有争议的日期不全的发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具了医疗机构具体收费时间的证明,故对医疗费核定为x.45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杨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医疗机构认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花费5000元,故后续治疗费核定为5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264天,参照服务性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杨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无法认定营业执照的到期日,又未提供原告正在开业的证明,故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证明收入的减少,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个体工商户,但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执照无法反映其营业状态和具体的营收情况,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8914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50天,每天40元),被告杨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5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7个月,每月1200元),被告杨XX表示原告没有对护理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每月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7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8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杨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35元,被告杨XX认可12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杨XX表示过高。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2400元,应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杨XX表示不愿承担。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XX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就被告杨XX的损失400元的负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914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王XX应负担的被告杨XX的损失240元,被告杨XX还应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x元。

三、原告王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元,减半收取计967.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38元,被告杨XX负担7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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