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吴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虽然人比较好,但是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考虑儿子读书,一直未离婚,现原告无法再承受,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子赵某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如随原告共同生活,则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无财产、住房纠葛。
被告吴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因工作不居住在家,被告不可能与之争吵,原告现有外遇,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离婚对儿子学习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为家庭生活有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06年起,原告因工作需要至广州,每年回沪两次,双方所生之子赵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系双方缺少沟通与谅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