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为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2011年7月7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x元,并为我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1、2010年4月28日借条,显示“今借到郭某丙伍万元正(x)元,张某丁,2010.4.28。”2、2011年7月7日借条,显示“今借到郭某丙现金(伍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张某丁,2011年7月7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向自己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某丁实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8日,2011年7月7日被告张某丁分别向原告郭某丙借款x元,共x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某丁分两次共向原告郭某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如数返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丙借款十万元整。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