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上海××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原告、××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9月15日在××交易所办理了××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甲方所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双方签订《备忘录》,表示因项目开工所需的相关资料尚处移交过程,原告从总款项中暂退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待提供资料工作结束,被告即将200万元暂收款退还原告,现双方已将移交手续办理完毕,而被告至今未退还200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2、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申请书;4、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5、移交清单;6、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
被告××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对原告存在200万元的债务,但由于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土地出让金为120元/平方米,超出该价格部分由原告承担,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多支付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故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应予抵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辨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8月10日原告、××服务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3、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抵销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投资的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在开发××路××号广××项目工程中因故致广××小高层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乙方自愿受让甲方上述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全面负责受让该工程的开发与经营,乙方以14,403,294.22元(其中被告占75%、菁××公司占25%)的价格受让广××公司全部资产,协议签字后十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转让金14,403,294.22元,乙方受让广××公司后,对二期核定的5,677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乙方按原标准支付,如办理过程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出让金超过12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同年9月10日,上述四方当事人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并于9月15日到××交易所完成产权转让。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表示甲方(原告和商业公司)与乙方(被告和菁××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乙方受让甲方下属子公司(广××公司)全部股权协议,鉴于乙方还需甲方协助提供项目开工所需的相关资料尚处移交过程,甲方同意由原告从乙方支付的总款项中暂退200万元给被告,待甲方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工作结束,被告即将200万元暂收款退还给原告。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原告给付被告200万元,同时,项目开工所需资料的移交工作亦履行完毕。
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同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应退原告200万元在原告应付的超出部分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中抵销。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原告200万元债务,但认为该债务应与其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877,184元相互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200万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用于办理项目开工所需资料移交工作的保证金,只要移交工作完成,被告即应返还给原告,而4,877,184元则是原告、商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菁××公司作为乙方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即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因此,200万元和4,877,184元不能进行抵销。同时,原、被告未对抵销一节作过约定。无论从法定抵销还是从约定抵销角度,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11,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应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王冬娟赵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