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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0年1月7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中原油田直属分局取保侯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为窃气伙同他人破坏油井阀门,指控其行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为做饭充装气包,伙同他人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二区X号站8—7井场欲盗窃天然气,被告人赵某某用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将正在生产使用中的该井套管阀门破坏。在窃气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和张伟去井场破坏套管阀门窃气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关于将正在窃气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的证言;3、证人刘信华关于8—7井系正常生产且出气口被焊死的证言。另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窃气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窃气目的是为了做饭而非报复社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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